马钦祥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专接本考试【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苏09行终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晓文秦广林李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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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卫生资格考试报名入口中国卫生人才网
【当事人】马钦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吴书明 
【当事人】马钦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吴书明 
【当事人-个人】马钦祥吴书明 
【当事人-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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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生宏华 
【代理律所】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军转论坛安置交流之路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钦祥;吴书明 
【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台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具有依法认定吴书明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 
平顶山招教考试【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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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马钦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钦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具有依法认定吴书明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吴书明
的损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浩能公司与汤龙官签订的协议、上诉人马钦祥出具的工资欠条、吴书明、汤龙官、吴爱华、周诗兵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浩能公司承建汤龙官家位于东台市××村××号的光伏太阳能安装工程,马钦祥招用吴书明在该工程上做电焊工作,吴书明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据此认定吴书明是浩能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损伤符合上述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依法应对吴书明的损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钦祥诉称吴书明是吴爱华雇佣或帮工,吴书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吴书明系受上诉人招用,在浩能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由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认定吴书明是浩能公司的职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否认与吴书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其受吴爱华雇佣或为其帮工,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台市政府作为东台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马钦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东台市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马钦祥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马钦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钦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35: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钦祥系原东台市浩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30日,浩能公司与汤龙官签订协议,
承建汤龙官位于东台市××村××号家光伏太阳能安装工程。浩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钦祥招用吴书明在该工程上做电焊工。2018年1月14日10时左右,吴书明在汤龙官家安装光伏太阳能安装工程上拆脚手架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书明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因伤情较重,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26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已放置滤网)、左股骨颈骨折、双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腕经月骨周围脱位、肋骨骨折、脑出血、肾挫伤、面部多发骨折、手舟骨骨折、L5腰椎滑脱;又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双侧下肢、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术后、左腕关节脱位术后、下肢静脉血栓。2018年12月18日,吴书明以浩能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东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台人社局于2019年2月16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书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浩能公司不服,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撤字[2019]009号关于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书。2019年6月22日,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书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马钦祥不服,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30日,东台市政府作出[2019]东政行复第75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台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马钦祥不服,遂起诉。在诉讼期间,因发现认定浩能公司将工程交由吴爱华牵头施工、吴爱华招用第三人吴书明做安装工的证据不足,东台市政府于2019年12月26日撤销[2019]东政行复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日,东台人社局决定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核相关证据及补充调查后,东台人社局于2020年3月1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书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马钦祥不服,于2020年5月13日向东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政府于2020年6月28日,东台市政府作出[2020]东政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8]第13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马钦祥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