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榕刘巍朱映红 
【审理法官】陈榕刘巍朱映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某2;邱娟娟;邱某1;李明桃;陶长妹 
【当事人】招聘公告范文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邱某2邱娟娟邱某1李明桃陶长妹 
【当事人-个人】邱某2邱娟娟邱某1李明桃陶长妹 
简述政府文化职能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公司】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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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 
深圳中考成绩查询系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邱娟娟;李明桃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美贞系佳欣威公司员工,被公司安排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2020年4月11日上午工作时间内,李美贞在滨江豪园小区16栋坠亡。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美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坠亡。关于李美贞是否因工作原因坠亡的问题,佳欣威公司主张李美贞的坠亡大概率系自杀行为,并提供了李美贞坠楼时未穿戴工作服的照片、李美贞进入事发大楼后短时间内发生坠楼的视频等证据,用以主张李美贞坠楼非因工作原因,但均不足以证明李美贞坠亡系自杀引发这一事实。在无任何有权机关就李美贞的坠亡系自杀行为出具结论性意见,佳欣威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李美贞的坠亡非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美贞坠亡属工伤死亡,符合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原审裁判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佳欣威公司认为市人社局在其未申请工伤时
即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并未规定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本院对佳欣威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佳欣威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调查取证的程序错误。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并前往案发小区对发现坠楼的保洁人员进行询问,开展了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佳欣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佳欣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4:33 
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教育考试综合报名系统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赣71行终5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象湖威尼斯花园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13228C。
     法定代表人涂祈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前,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710195860。
     委托代理人万平,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7111802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某某信用代码1136010055351989XR。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中考分数查询2021     原审第三人邱某2(李美贞的丈夫)。
     原审第三人邱娟娟(李美贞的女儿)。
     原审第三人邱某1(李美贞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邱某2,系邱某1的父亲。
     原审第三人李明桃(李美贞的父亲)。
     第三人陶长妹(李美贞的母亲)。
     以上五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华,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xxx411718265。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楚凡,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1200621016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市佳欣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威公司)因其诉被上诉
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赣7101行初7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原告佳欣威公司与李美贞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安排李美贞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滨江豪园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11点,下午2点到5点。2020年4月11日7时48分左右,李美贞进入其负责打扫的滨江豪园小区16栋,7时50分左右坠楼。8时01分,南昌急救中心接到电话后派救护车到达现场,经随车医生诊断,李美贞已现场死亡。8时10分,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沙井派出所接警赶至现场,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侦技术科、法医勘察,未发现他杀迹象。2020年4月17日,李美贞的丈夫邱某2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委托其外甥胡友兵代为办理。被告于4月20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滨江豪园小区,向发现李美贞坠楼的保洁人员调查核实情况。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李美贞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书面答复》和原告制作的调查录音及文字说明、案发当天小区监控视频、原告调查的视频和照片、李美贞朋友圈截图,认为李美贞坠楼非因工作原因,大概率为自杀,不应当认定因工死亡。2020年
5月20日,被告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20〕红谷滩新区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美贞为工亡。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审理情况,总结争议焦点为:一、李美贞坠楼是否因工作原因;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针对原告主张李美贞坠楼非因工作原因,大概率为自杀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据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另外,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以及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李美贞坠楼时未穿戴工作服的照片、李美贞进入事发大楼后短时间内发生坠楼的视频等证据,用以主张李美贞坠楼非因工作原因,且大概率属于自杀,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李美贞系自杀的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情况说明》表明经公安机关刑侦和法医勘察,排除他杀,并未确认李美贞死亡系自首的结论。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