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晓钟、汪海风与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普通话成绩查询入口2021【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6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高考准考证打印入口2022
【审理法官】刘羽梅郁娟鲍蕊 
【审理法官】刘羽梅郁娟鲍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翁晓钟;汪海风;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翁晓钟汪海风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翁晓钟汪海风 
【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汪冬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李富源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汪冬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李富源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茜汪冬徐斌李富源 
【代理律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才卫生考试网 入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翁晓钟;汪海风 
【被告】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翁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基于工作需要离开住所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 
平顶山市人事人才网【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物证关联性驳回诉讼请求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2023司法考试成绩查询时间
云南建水县疫情最新消息【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规定分别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和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如何认定工伤作出了规定,但对职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未予明确。对此,[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翁某不明原因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着重审查两个方面,一是死亡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二是死亡能否排除工作原因。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翁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首先,翁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死亡。所谓因工外出期间,是指从职工因工外出之时至工作结束回到居住地或工作地的时间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翁某于2018年1月8日受单位领导安排,从海门前往南通中创一期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能够证明翁某从海门出发前往南通属于工作原因。因此,翁某从海门出发之时至其结束工作回到中南
公司或其居住地时均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翁某于1月9日被他人发现死于项目宿舍门外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死亡。对于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提出的翁某的工作地点本就在项目工地,翁某前往南通中创一期项目部工作不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基于工作需要离开住所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本案中,翁某基于工作需要于2018年1月8日离开中南公司前往南通,当然属于上述规定的因工外出。翁某因工作原因需要长期在外的事实并不改变其因工外出的属性。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所持翁某不属因工外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翁某的死亡属于工作原因。通常情况下,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这是工伤认定的标准要素,旨在强调职工所受伤害与本职工作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但是,对外出职工而言,为完成用人单位交办的任务,往往会出现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交替进行,工作场所与休息场所重叠的情形。也正是由于职工外出期间不可能对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非工作场所作严格区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并未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为认定工伤的要素,而仅强调是基于工作原因。理解该条款中的工作原因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对伤害的发生强调是在外出工作期间,不应拘泥于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二,在没有证据能够
证明职工是因从事个人事务而受到伤害的情形下,通常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判断。    就本案而言,翁某因工作需要前往南通中创一期项目工地,在此期间因直接从事负责人石冯的工作安排以及为解决生理需要等从事的活动,均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由此所发生的伤害除有证据表明系个人原因外,均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海门人社局以项目负责人石冯尚未对翁某安排工作主张翁某死亡与工作完全无关属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狭隘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中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翁某死亡系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行为所致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翁某的死亡属于工作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离开正常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后,正常工作和生活状态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种改变不仅仅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甚至工作内容的改变,还包括了休息时间、休息地点以及正常生活起居的改变。这些改变往往会带来意外发生可能性及无法及时救治可能性的增加,且这类风险既可能发生在工作时间,也可能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但毫无疑问,此类增加的风险均与职工外出工作直接相关。因此,在不能排除伤害发生属于工作原因的情形下,均应将受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责任。否则,即是要求职工个人承担基于工作原因带来的增加风险,这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工作风险全面
保障的立法目的,也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综上,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所作不予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10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9]6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19: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翁某系翁晓钟、汪海风之子。翁某生前系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工程管理部环氧地坪工程片区经理。2019年1月7日,翁某向中南公司汇报工作后,被安排协助防水工程片区经理石冯处理南通中创一期
项目部防水施工事务及年底收款。为便于工作,中南公司安排翁某入住工地项目部。1月8日21时许,翁某从海门前往南通,并入住南通中创一期项目部集装箱宿舍。1月9日6时许,翁某被发现身着烟灰棉毛衫裤、头朝门、双脚朝外、光脚仰面躺在集装箱宿舍门外(旁边有拖鞋)。6时55分,救护人员赶至现场,诊断翁某已死亡。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翁某机械性损伤、所检毒物中毒死亡,不排除猝死”。2019年1月25日,中南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记载“同意按实申报”。同年1月29日,南通市海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同年3月28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9]6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视同工伤决定),认定翁某死亡情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翁晓钟、汪海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视同工伤决定,责令海门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