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义芳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开辟荆榛逐荷夷【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 
【审理法官】李村李星星秦广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义芳 
【当事人】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义芳 
【当事人-个人】鲍义芳 
副主任护师考试成绩查询【当事人-公司】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冯秋菊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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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国平冯秋菊 
【代理律所】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 
【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义芳  葫芦岛招聘网最新招聘信息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鲍义芳的损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在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上诉人限期举证,依法调查核实,根据具体案情对鲍义芳损伤与工伤因果关系委托司法鉴定并中止审理,根据
司法鉴定结论恢复审理并予以听证,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鲍义芳所受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华丰铝业公司认为鲍义芳损伤不是在上诉人处卸货时受伤、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致鉴定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华丰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华丰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4:05: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鲍义芳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8年5月4日11时左右,在原告华丰铝业公司冲条车间门前卸塑料条子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后第三人鲍义芳于2018年5月8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腰扭伤,又于2018年6月
3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腰椎滑脱"。又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腰椎滑脱伴椎弓崩裂"。    第三人鲍义芳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东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东台人社局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鲍义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华丰铝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4月22日,原告华丰铝业公司申辩称,第三人未向单位和同事反映过受伤情况,请假修养时也未说是在工作中受伤。后因被告无法确定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腰椎滑脱"的诊断结论、及原告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记载的“腰椎滑脱伴椎弓崩裂"的诊断是原告本身存在的疾病还是由于外伤造成的,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东人社工中字[2019]第35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案涉工伤认定进行了中止。2019年7月3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鲍义芳L5双侧椎弓崩裂伴L5椎体向前滑脱,考虑系自身疾病,其在公司卸货过程中用力加重了L5双侧弓椎崩裂伴L5椎体向前滑脱的症状。"2019年8月22日,被告东台人社局恢复了案涉工伤认定,后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鲍义芳于2018年5月4日11时左右,在公司冲条车间门前从货车上卸塑料条子的过程中,不慎扭伤腰部,属于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鲍义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的伤情不是工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台人社局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东台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核实,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认为案涉鉴定程序不合法及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单位卸货时受伤,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并未有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时需要双方均到场。综上,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华丰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鲍义芳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9行终128号
北京中小学教师招聘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华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机械装备制造产业园(原四灶镇某某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万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秋菊,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海盐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法监科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鲍义芳,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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