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荣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秦皇岛市卫生局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沪02行终3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璇田华包建俊 
【审理法官】张璇田华包建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荣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杨荣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杨荣华 
考研大纲2021在哪里看【当事人-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荣华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劳动监察投诉答复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书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浦东人社局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浦东新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协查复函》载明杨荣华1997年4月至2005年3月缴纳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浦东新区祝桥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杨荣华于2006年4月征地农转非,一次性交纳了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 
考研总分数及单科分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劳动监察投诉答复的法定职权。浦东人社局依法受理杨荣华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2019)沪0115民初5256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杨荣华因模锻厂改制,就其2011年3月之前的工龄领取了一次性工龄补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杨荣华与勤毅公司自2011年3月起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补缴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因上诉人在与勤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已领取过一次性工龄补偿,其劳动关系发生过中断,上诉人对其2011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提出劳动保障监察请求,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时效,被上诉人对该请求不再进行处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勤毅公司应当为其补缴1996年4月至2019年1月的社
会保险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荣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荣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0:41: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20年3月13日,杨荣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投诉上海浦东勤毅模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毅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为其缴纳1996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违法行为。浦东人社局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于3月24日向被投诉单位发出通知书及调查询问书,被投诉单位出具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2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浦东人社局调查后查明杨荣华与被投诉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3月,被投诉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故浦东人社局责令被投诉单位进行整改。2020年7月16日,勤毅公司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
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办理杨荣华社保补缴手续,补缴杨荣华2011年3月至2019年1月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另,勤毅公司将上海市单位职工退工证明邮寄给杨荣华。    2020年7月22日,浦东人社局向杨荣华作出回复:现查明勤毅公司存在:1、未按规定为你缴纳2011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未按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责令单位进行整改,现单位已经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办理了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的补缴手续,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也已邮寄给你。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已经全部整改。杨荣华收到回复后不服,认为其向浦东人社局投诉要求企业缴纳其1996年至2019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浦东人社局只要求该单位缴纳2011年起的社会保险费,而且没有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清单和明细,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人社局所作答复。    原审另查明,杨荣华2006年3月至2021年2月征地一次性预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杨荣华与勤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9)沪0115民初525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杨荣华于1996年进入上海彭浦机器厂滨五联营厂,2005年6月上海彭浦机器厂滨五联营厂更名为上海浦东滨五模锻厂(以下简称“模锻厂”)。2010年7月20日,川沙新镇滨五村委会召开模锻厂企业改制工作专题会议,同意根据用工条例和企业惯例,按在册职工每年工
龄补助200元及每人一次性补助3000元的标准,预提企业工龄补助款共计330,000元。2011年1月25日,上海信元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公告,于2011年2月14日进行模锻厂100%股权整体拍卖。2011年3月30日,模锻厂更名为勤毅公司。2011年12月,杨荣华银行账户收到6200元。该判决认为杨荣华2011年3月之前的工龄已因模锻厂改制而领取了一次性工龄补偿,杨荣华2011年3月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再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故勤毅公司应支付杨荣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11年3月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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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2021公务员考试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浦东人社局主管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浦东人社局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受理,在立案之后作出答复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浦东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资料,认定杨荣华和勤毅公司于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要求该公司补缴杨荣华2011年3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向杨荣华出具决出劳动关系证明并无不当。杨荣华认为自己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故浦东人社局应责令勤毅公司缴纳杨荣华从1996年起的社会保险费主张,因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杨荣华原单位模锻厂2011年3月经过股权整体拍卖,已经在转制时支付了杨荣华2011年3月之前一次性工龄补偿。杨荣华的劳动关系实质
上在此有过重新建立的事实,杨荣华主张的2011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因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二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浦东人社局不再处理亦无不当。故对于杨荣华该主张原审不予采纳。浦东人社局在确认勤毅公司整改完毕后作出回复告知杨荣华其投诉的处理结果,符合规定,杨荣华要求撤销该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杨荣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荣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荣华上诉称,被投诉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时间应该是1996年4月至2019年1月,浦东人社局认为2011年3月前的社保已过期不再追缴,与事实不符。工龄补偿和社会保险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单位为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且追缴社保没有期限。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杨荣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沪02行终3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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