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珊珊与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国家公务员考试职位表下载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公务员绩效奖金最新消息【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7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全民张蕾李琳 
【审理法官】潘全民张蕾李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珊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李珊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珊珊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谢厚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梁家硕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厚学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梁家硕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厚学梁家硕 
【代理律所】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华图公务员培训机构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李珊珊 
【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李珊珊工资岗位性质是否均有公益性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评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中并没有关于公益性岗位具体适用工资标准的具体规定。李珊珊的个人情况和工作年限均不符合该文件规定,其以该文件作为确定其工资标准的依据与文件内容不符,故不具有证据效力。三个招聘信息所涉及岗位均非12××3接线岗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珊珊所举的
劳保服务中心的工商信息,劳保服务中心超范围经营均与李珊珊工资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因该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直接证据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珊珊仲裁主张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公益性岗位工资及未享受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0000元,对此分述如下:  一、关于公益性岗位及工资问题。  关于李珊珊所在岗位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的问题。本院(2018)苏03民终439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劳保服务中心主张李珊珊所在的是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李珊珊不认可自己所在岗位为公益性岗位,理由是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开发满足社区和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服务岗位,一般是公共设
施维护如保安、保洁、协管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而12××3接线员都是和劳保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只有主任一人为在编职工。而根据劳保服务中心提交的2006年7月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通徐州市1某某某某电话咨询服务系统的请示以及2006年9月徐州市财政局的政府办文单等书证,显示2006年7月徐州市劳动局向徐州市政府请示开通徐州市1某某某某电话咨询服务系统,经徐州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2006年10月9日,当时徐州市市长曹新平签署同意意见。根据该文件的内容,徐州市1某某某某电话咨询岗位采取的是政府购买公益岗位的形式。李珊珊所在的岗位就是1某某某某电话咨询岗位,应属于公益性岗位。  关于李珊珊工资待遇问题。1.徐州市财政局社(2006)32号政府办文单“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通徐州市1某某某某电话咨询服务系统的办理意见"载明:“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劳动保障局拟建设10个座席,座席服务人员通过劳动代理招聘配备,工资按照我市当前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费基数按照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确定,经测算人员费用一年约为11.9万元。"时任徐州市市长曹新平签批意见:“同意"。据此意见,座席服务人员的工资是“按照徐州市当前最低标准"。2.李珊珊二审期间举证的苏人社发﹝2011﹞138号文件,该文件是关于购买基层公共服务公益性岗位重点帮扶困难家庭和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文件“政策待遇"中载明“被聘用到基层公共服务公
益性岗位的高校毕业生在聘用服务期间,其工资待遇参照与当地同条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大致相当的原则商定,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可结合实际合理协商,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即便按此文件执行,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可结合实际合理协商,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已经明确李珊珊的工资报酬为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3.一审期间李珊珊提供的2019年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招聘非在编人员公告中载明“聘用人员工资按照不低于徐州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5倍执行",但根据该招聘公告内容显示,招聘时间为2019年,招聘对象为两个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与李珊珊入职的时间和岗位性质均有不同,故不能作为参照依据。  综上,李珊珊其以涉案岗位为公益性岗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5倍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待遇,补足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同工同酬问题。  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三款同时规定“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并不是要求用人单位不分情况地对同一岗位的所有劳动者支付完全相同的劳动报酬。同一岗
位的劳动者因工作年限、岗位性质、劳动技能、工作经验、熟练程度、工作业绩等的不同,工资会有差异,也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并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本案中,李珊珊主张与其同事马瑶瑶岗位相同应当同工同酬,但经查,马瑶瑶进入12××3的工作时间要早于李珊珊,李珊珊所在的1某某某某电话咨询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为基本工资+考核奖金,考核奖根据每个人员的接听电话数量等进行考核确定,马瑶瑶当时的岗位是班长,负责培训与管理等,工资中包含班长津贴,比李珊珊和其他1某某某某电话咨询人员工资高,亦属正常。马瑶瑶从事的工作岗位与李珊珊所在的岗位并不完全相同,不是“同工",也就不存在“同酬"。故李珊珊要求与马瑶瑶同工同酬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珊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27:20 
【一审法院查明】漳州市公务员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李珊珊将人社信息中心、劳保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人社信息中心、劳保服务中心向李珊珊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
公务员报名完咋缴费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社会保险、加班费及赔偿金、住房公积金16000元、失业金损失等费用。经(2017)苏0311民初7593号一案审理查明,李珊珊原系劳保服务中心员工,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人社信息中心处从事12××3咨询员工作。2017年7月27日,人社信息中心向劳保服务中心发出《退工函》,载明李珊珊“于2017年6月19日至今未来单位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我中心已于7月11日以短信告知,其行为违反了12××3咨询中心请假管理制度(第五条),经我单位研究决定,将其退回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请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7月28日,劳保服务中心向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拟解除李珊珊劳动合同的通知》,就拟对李珊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征求意见,工会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回复:认为李珊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你单位对李珊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同意你单位的意见。2018年5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李珊珊与劳保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人社信息中心从事12××3咨询员工作,劳保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人社信息中心为用工单位,确认李珊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依法作出(2017)苏0311民
初7593号民事判决:一、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珊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317.5元、经济赔偿金11000元、2016年2月和2017年5月的少发工资共461元、2014-2016年加班费1840元、2017年6月、7月病假工资2656元,合计29274.5元;二、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人社信息中心、劳保服务中心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双方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