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阶利与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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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5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4445号 
江苏自考网入口查询【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伟李琳王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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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阶利;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阶利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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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赵阶利 
【当事人-公司】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立志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马钰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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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黄立志马钰 
【代理律所】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重庆招生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阶利 
【被告】徐州旭鑫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阶利与旭鑫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旭鑫公司应于2020年2月28日向赵阶利交付房屋,但因旭鑫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赵阶利交付涉案房屋,故旭鑫公司依约应向赵阶利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另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旭鑫公司原因导致延期交付房屋,旭鑫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经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
后,即本案所涉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施工单位因大气污染防治根据政府及相关单位的指令暂停施工及因新冠××疫情防控不能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因素均超出旭鑫公司的可控范围,属于旭鑫公司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房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省市两级人民政府针对大气污染管控的客观情况以及新冠××疫情防控要求,以致建筑企业停工而对涉案项目建筑施工产生的影响,认定旭鑫公司在依照其与赵阶利签订的《交付通知书》、《香缇公馆/怡景嘉园一期入伙费用一览表》约定履行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义务后,应依约免除旭鑫公司在2020年2月29日至9月23日期间因大气管控、新冠××疫情防控,即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阶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赵阶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50: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4日,赵阶利与旭鑫公司签订0659866号《商
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赵阶利购买旭鑫公司开发的徐州市泉山区怡景嘉园小区29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8.2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009566元。2.旭鑫公司应于2020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如旭鑫公司逾期交付且赵阶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旭鑫公司应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赵阶利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旭鑫公司原因导致延期,旭鑫公司可以免除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自双方缔约前后至2020年,为控制大气污染,提高空气质量,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应主管机关多次下发大气管控文件,要求在相应期间内,除市政重点工程及应急抢修工程外,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施工一律停止进行。    2020年1月23日上午10时,湖北省武汉市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而封城。2020年1月24日(除夕),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3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3月27日24时起,将新型××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省级二级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响应。2020年4月8日零时起,武汉市解除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有序恢复对外交通,离汉人员凭湖北健康码“绿码”安全有序流动。    2020年9月11日,旭鑫公司向赵阶利发出《交付通知书》。其主要内容:1.赵阶利可于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办理接收房屋的手续。2.旭鑫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同意向赵阶利支付逾
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天数应扣除因疫情影响的31天及品质提升影响的45天。经核算应付金额为25037元。    2020年9月12日,旭鑫公司向赵阶利出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确认已收到赵阶利购房款1009566元。    2020年9月21日,赵阶利领取房屋钥匙,并在旭鑫公司制作的《香缇公馆/怡景嘉园一期入伙费用一览表》上书写“本人不认可交付通知书通知的违约时间,本人认可的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天数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9月23日共207天。”    2020年10月22日,旭鑫公司在25037元中扣除双方认可的相应费用后,实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837元。    2021年1月14日,赵阶利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旭鑫公司提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20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苏03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3民终73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苏031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裁判参考。市中院两份判决均认定,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的管控及新冠××疫情的爆发均系该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该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导致逾期交付房屋,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则酌定,该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新冠××疫情导致逾期交付房屋的免责天数为75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逾期交房行为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065986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旭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旭鑫公司应于2020年2月28日交付房屋,事实上,赵阶利于2020年9月21日领取房屋钥匙,故旭鑫公司逾期交房天数为206天(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9月2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旭鑫公司原因导致延期交付房屋,旭鑫公司可免除相应逾期违约责任。参照相关判决的认定,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的管控及新冠××疫情的爆发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鉴于旭鑫公司已向赵阶利支付25037元、折合约124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再考虑到大气污染管控的频率、期限以及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对建筑施工的影响,旭鑫公司关于剩余82天可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对于赵阶利关于旭鑫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遂判决驳回赵阶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江苏公务员2022年职位表赵阶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讼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2月28日前向上诉人交付商品房,实际至2020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才完成商品房交付义务,逾期上房207天。但原审法院以大气污染管控作为被上诉人逾期上房的免责事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2020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发出《交付通知书》写明,逾期上房的理由是两点:1.是疫情;2.品质提升。大气污染管控根本就不是逾期上房的理由。疫情是不可抗力,上诉人只是对免赔的期限长短有争议,而品质提升能否作为被上诉人免赔的理由有争议,被上诉人把所谓的品质提升表述为“根据房屋买卖双方协商约定,因项目品质提升免赔时间为45天”,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双方协商品质提升期限及免赔天数的书面协议。其次,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扣除了《上房通知书》写明的免赔金额,被上诉人用实际行动证明逾期上房与大气污染管控没有丝毫关系。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大气污染管控作为免赔违约金的理由,与其《上房通知书》写明的免赔违约金理由显然不是同一事由。但原审法院不顾已有的证据及事实,强行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上房是大气污染管控造成,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免赔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
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是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是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后果,该法律依据都不是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赵阶利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的原因就是不认可这一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阶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