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放假安排:放假调休共5天吴银刚与江苏省人民政府等土地征收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德州58同城招聘网最新招聘【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6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 
【审理法官】齐鸣季芳陆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银刚;江苏省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银刚江苏省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银刚 
2021吉林省公务员考试网【当事人-公司】江苏省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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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银刚 
【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徐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徐州市政府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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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徐州市政府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4099
号《征地批复》作出后,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铜山区国土局亦通过与铜山街道办签订的《土地包干补偿协议》将补偿款拨付至铜山街道办,由该街道办向被征地农户发放。据此,徐州市政府并非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义务主体,且亦未有实际支付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徐州市政府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向省政府申请责令徐州市政府履行限期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上诉人所涉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全部征地补偿费用的复议请求,显然是要求省政府行使层级监督权,省政府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据此,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银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44: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吴银刚认为徐州市政府未依法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于2020年1月5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徐州市政府不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法定职责违法;2、责令徐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限期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申请人涉及苏政地[2016]4099号《省政府关于徐州市铜山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6年第1批次(14)挂)建设用地批复》(以下简称40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全部征占补偿费用。省政府于2020年1月9日对吴银刚的申请依法作出受理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徐州市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因疫情防控,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后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省政府经审查查明:省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40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徐州市政府征收包括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铜山区街道办)葛楼村11.9014公顷集体土地在内的25.8332公顷集体土地,用于实施经苏国土资函[2016]267号文件批准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规划。2016年11月1日,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铜政公[20
安徽公务员考试报名网>天津大学16]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铜政公[2016]19号)。2018年8月24日,原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原铜山区国土局)与铜山街道办签订《土地包干补偿协议》,将补偿款拨付至铜山街道办。葛楼村征地涉及农户的土地偿费、青苗补偿费均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2019年10月22日,吴银刚向徐州市政府邮寄《请求支付征收补偿费申请书》,请求徐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相关部门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申请人涉及40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申请人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等全部征占补偿费用。省政府认为:一、支付征地补偿费职责依法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徐州市政府不是吴银刚所请求的履行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二、吴银刚请求徐州市政府履行责令相关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吴银刚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省政府根据行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苏行复第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吴银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吴银刚认为省政府作出的5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违法,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徐州市政府并非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职责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吴银刚申请徐州市政府履行责令相关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属于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吴银刚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省政府收到吴银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送达等程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省政府作出5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吴银刚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银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