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雷、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60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伟巍苏团孟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雷;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2022江苏省考职位表xls王雷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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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刁全胜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刁全胜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刁全胜 
【代理律所】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雷 
【被告】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应否向王雷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新冠××疫情的爆发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且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和交付期间进行了新冠疫情防控管制以及大气污染防治,确实对实际交房产生了影响,结合相关通知文件及施工进度,一审酌情免除了2个月的逾期交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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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应否向王雷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王雷与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而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才通过登报的方式通知上房,由于该
合同约定了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可以登报通知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故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交房日期应为2020年8月。    其次,关于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2个月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可免除相应逾期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新冠××疫情的爆发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且涉案房屋的建设施工和交付期间进行了新冠疫情防控管制以及大气污染防治,确实对实际交房产生了影响,结合相关通知文件及施工进度,一审酌情免除了2个月的逾期交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大学研究生招生网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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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8日,王雷(买受人)与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0690368)一份,主要内容为:1、王雷购
买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房屋,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66686元。2、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特别约定出卖人已在《徐州日报》等市级报刊刊登交付广告形式通知的,亦视为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买受人不得以未收到交付通知书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付责任。3.如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买卖合同约定的最迟交付期限之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出卖人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每日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10%。如遇不可抗力,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可以免除逾期交付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王雷陈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90.60平方米,王雷向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价款1166557元,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王雷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徐州市大气污染攻坚行动指挥部防治办公室、徐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徐州市城乡建设局等相应主管机关多次下发大气管控文件,用以证实徐州市政府在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缔约前后至2020年初,为控制大气污染,提高空气质量,要求在相应期间内,根据相应预警级别对施工范围和方式进行管控,在红预警情形下,除市政重点工程及应急抢修工程外,
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施工一律停止进行。    2020年1月23日上午10时,湖北省武汉市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而封城。2020年1月24日(除夕),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24时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年3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20年3月27日24时起,将新型××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省级二级响应调整为省级三级响应。2020年4月8日零时起,武汉市解除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有序恢复对外交通,离汉人员凭湖北健康码“绿码”安全有序流动。庭审中,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聊天截图打印件,证实因疫情导致工地无法施工;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由南京迪安医学检验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单,证实于2020年3月17日由该所对几百名施工人员进行核酸检测,在2020年3月18日出具检测报告后,并进行14天隔离后,施工人员方可进入工地工作。    2020年8月,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在《徐州日报》上登报通知众多业主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相关业主也在业主发布上房消息。    庭审中,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通知业主于2020年8月31日至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处办理上房手续;王雷对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办理上房时间点予以认可,且王雷于2020年10月8日至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处正式办理了上房手续,领取了相关材料和房屋钥匙。    2021年1月,王雷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调解未果。    该案审理中,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江苏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5月7日、5月18日、12月11日作出的(2020)苏03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81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苏03民终732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裁判参考。上述3份判决均认定,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的管控系该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该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导致逾期交付房屋(3案中实际逾期交房4个月及以上),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酌定该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新冠××疫情导致逾期交付房屋的免责天数为75天。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公务员考试补录面试名单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争议的逾期交房行为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签订的069036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而事实上,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方才对外发布上房通知,确系逾期交付房屋。鉴于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已通过登报等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双方均认可逾期交
房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可免除相应逾期违约责任。参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原审法院相关判决的认定,结合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相关事实,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的管控及新冠××疫情的爆发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考虑到大气污染管控的频率、期限以及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对建筑施工的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逾期2个月可免除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故对于王雷要求徐州融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60天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雷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一、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购房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本应于2021年6月30日交房,但被上诉人所进行的上房通知自称是在8月份31日,逾期事
实明确,其辩称的不可抗力导致逾期交房是不能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成立,并认定逾期2个月免除被上诉人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疫情影响导致延期75天免责的认定错误。新冠疫情突发,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4日,为江苏省启动一级应急响应期间,2020年2月9日下午3点左右,江苏省发布公告《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各类企业复工工作的紧急通知》,2月10日企业已经陆续进入复工状态,二月份已进行响应企业复工复产通知,就算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也只能计算至2月24日,很显然,认定疫情导致的延误75天没有法律依据。三、政府的大气管控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对被上诉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影响。首先,大气管控在徐州本地早已实施了十几年,大气管控每年都会发生,不属于不可预见性,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施工进度时肯定会考虑到大气管控的影响因素;其次,这种大气管控比较零散,每次发生的时间也不长,完全可以通过工期调整加以克服,因此,该种大气管控不属于不能克服。与不可抗力事件相比较,政府行为出现的次数太过频繁,如果把政府行为列为不可抗力,容易导致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严重影响经济秩序,腐蚀契约精神。基于大气管控并不具有不可预见及不能克服的情形,不能算作不可抗力。另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延期
交付的,需要及时告知买受人,而被上诉人从未将任何一次的大气管控可能导致延期交房的情况告知买受人,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自己都认为该大气管控不会对延期上房造成影响。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大气管控不能作为延期交房的正当理由。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大气管控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也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交房的,都应当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应当严格履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更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明加以证明。    综上,上诉人王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