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务员录用办法
(征求意见稿)
 
  总则
青海省教育考试网录取查询>全国普通话证书查询   机构职责2023年甘肃公务员考试
  录用计划与职位资格设置
  招考公告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笔试
  面试
  体检与考察
  公示与审批
  特殊职位招考
第十一章  考试录用参与人员管理
第十二章  招考保障与管理
第十三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全省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维护报考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录用原则】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编制限额与职位空缺】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录用程序】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
(五)面试;
(六)体检、考察;
(七)公示;
(八)审批。
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六条【专门规定】 省、市两级机关职位从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招考。
第七条【便民原则】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八条【组织领导】 省设立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领导、监督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对在考试录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的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考试录用主管部门】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是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必要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第十条【考试录用主管部门职责】 省公务员考试录用主管部门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本省公务员考试录用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各级公务员的考试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以下各级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五)负责特殊职位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六)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考试录用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职位资格设置
第十一条【考试期次与招考方式】 本省公务员录用考试,每年至少一次。
考试录用公务员可采取按职位招考或按专业相同的职位集中招考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拟定录用计划】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编制数额、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职责要求,按照优化人员结构、实际工作需要和适量补充原则,对用人单位申报的招考职位、数额和报考资格条件进行汇总、初审,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三条【审定录用计划】 录用计划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的市机关向本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录用计划。县级机关和乡(镇)向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录用计划,经初审报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录用计划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级机关直接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录用计划;省级垂直管理系统的公务员录用计划,应逐级汇总,由其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省、市、县各级录用计划数额应当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
超编、满编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亟需新录用公务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专门报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招考方案】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招考工作方案,报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市公务员考试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录用计划内容】 录用计划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量、空缺编制数额和拟录用计划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职责及类别、职位计划数量,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职位资格要求】 设置拟录用职位的资格条件,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体现公平原则。拟录用职位的资格条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职能、层级和职位职责等确定,一般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户籍、地域、学历等限制,禁止性别歧视。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员录用考试专业目录。用人单位设置职位专业条件应当依据专业目录。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设定具体专业,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的专业要求不得过细。
用人单位对招考范围、招考方式、报考职位资格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由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用人单位书面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报批。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十七条【公告内容】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和录用职位、计划录用人数;
(二)招考的对象、范围,报考的资格条件;
(三)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报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招考的方法、程序、笔试开考及面试比例等相关规定;
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准考证打印(五)笔试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及其成绩权重比例;合肥人事考试
(六)笔试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同时载明报考咨询方式,方便考生咨询。
第十八条【公告发布】 招考公告应当在确定的报名起始之日7日前,通过省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和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发布。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当及时转载。
招考公告发布的同时,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招考消息。
招考公告发布后,公告内容不得变更或调整。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当经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在原招考公告相同范围内补充公告。报名开始后,不得变更已公告的录用计划、资格条件和考试科目等。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报考者基本条件】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良好;
(五)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职位资格条件】 报考者除具备第十九条所列基本条件外,应当同时具备招考公告所列的职位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限制性报考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考试纪律,在限制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
第二十二条【报考者限制性规定】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用人单位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三条【报名方式与资格审查】 报考者应当通过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报名。报考者提交的报名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报考者报名信息,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六章 笔试
第二十四条【笔试科目】 笔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申报和招考职位的需要设置专业科目考试。
第二十五条【笔试内容和大纲】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职位类别确定笔试内容,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大纲随招考公告同时公布。
第二十六条【命题制卷】 公共科目笔试试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和有关要
求组织命题,统一制卷;专业科目笔试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部门组织命题、制卷。
第二十七条【开考比例设置】 各招录职位的开考比例,按计划数与确认报考人数原则上不低于一比三确定。低于一比三的比例或无人报考职位,相应缩减或取消招考计划。
第二十八条【公共科目最低分数线划定】 全省公共科目最低分数线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分层级、类别、地域划定公共科目最低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为应考者提供笔试成绩查询平台。
第二十九条【笔试工作】 公务员录用公共科目笔试考试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可以委托人事考试机构具体实施。专业科目由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笔试结束后,试题和考试成绩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
第七章 面试
第三十条【确定面试人员】 为什么法学容易考公务员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
笔试公共科目最低分数线以上的人员中,根据招考公告中公布的面试比例,按照笔试总成绩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面试资格复审人选。
确定面试资格复审人选时,出现末位报考者笔试总成绩并列的,并列报考者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选;单科成绩为零者,不得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选。
需要调剂面试资格人选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的面试起始之日7日前发布调剂公告。
第三十一条【资格复审与递补】 面试前,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部门,对确定的面试资格人选进行复审。按照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面试资格人选提交的报名申请材料(证明)、证件原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复审不合格的,不得确定为面试人员。
面试资格人选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对资格复审后形成的面试人选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递补。
经复审确定的面试人员和面试安排应当在面试之日起5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面试规程制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试测评项目、方法和程序等面试规程。面试组织单位和面试参与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三条【面试组织】 面试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受委托时,面试组织单位应当将面试方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