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1.02.28
【字 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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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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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8日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
(1995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行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120”网络医院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本条例所称“120”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承担“120”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
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山西省中公教育 市、区、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社区和学校、企业等单位的急救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社区、农村居民的急救意识。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九条 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和“120”网络医院组成。
  第十条 本市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包括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通过设置“120”呼叫电话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急救医疗呼救。
  第十一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对本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进行管理,保障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呼救;
  (四)负责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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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组织培训“120”急救医疗队伍,开展“120”急救工作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七)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急救医疗指挥分中心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120”医院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并配有担架员;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承担“120”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省考试院网站
  “120”网络医院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前款的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市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临时承担“120”急救任务。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急救医疗发展规划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120”网络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120”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120”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二)服从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并做好“120”急救医疗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三)执行急救医疗操作规范;
  (四)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120”急救车辆及其急救医疗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急救医疗服务价格,并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岗前和岗位培训教育制度,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
  (七)采取措施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120”急救医疗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应当组织本单位的医务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派出所警察、交通警察、公安消防队队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旅客运输、旅行社、旅馆等行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能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地铁、机场、风景旅游区等人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企业和建筑施工、大型工业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在突发事件中协助“120”网络医院进行现场救治。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等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和初级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救治
  第十八条 “120”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专用呼叫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呼救和其他干扰。
  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第十九条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120”网络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和水平。
  独立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参与实施“120”急救工作的执业护士应当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从事“120”急救医疗指挥调度的人员和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应岗位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考核。从事“120”急救工作的担架员和驾驶员应当经过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培训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