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0.22
【字 号】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79号
【施行日期】1998.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
正文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22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79号公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提取、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定向使用、社会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可以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予以监督;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借贷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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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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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审查批准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依照本条例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组织,受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的直接领导,负责公积金的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计划和提取申请;
  (四)负责与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存贷金融业务的协议,并予以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的运作情况。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职工工资收入按市统计局公布的相应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额存入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
  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储之日起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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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接收单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调出单位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当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移到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当将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本单位的职工储存帐户。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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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立、解散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
初级会计考试60分算过吗  第十六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应当定期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动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请购买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使用与提取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一)、(二)、(三)项的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对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或实行抵押贷款应按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和限额控制并提供担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安居工程住房,对履行缴存公积金的居住困难职工按成本价出售。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提取属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本息余额尚不足时,可以申请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如放弃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原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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