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10.31
【字 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1995.01.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法学研究生考试科目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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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议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请批准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定的意见对文本修改公布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天津市求职信息网
  第三条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查询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
众投诉。
第二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位、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内蒙古事业编2022公告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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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产品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