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4.19
【字 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施行日期】2010.06.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全国统考在职研究生∙【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
正文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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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19日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人口计生、教育、体育、工商、国土房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反映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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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河北人事考试中心电话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应当调查处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在收到
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失踪情况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并且根据女性儿童、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
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助妇女就业的资金,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计、配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妇女病普查制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每年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公务员申论考什么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并且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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