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裴继豹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晋07行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裴继豹  六级考试成绩查询时间2023年3月
广东省公务员专业目录2023【当事人】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裴继豹 
【当事人-个人】裴继豹 
【当事人-公司】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 
2021年山东高考录取分数线【代理律师/律所】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建山程宝林 
【代理律所】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 
【被告】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裴继豹 
【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平遥县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镇江人事网【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违法侵犯人身权第三人反证证明回避重复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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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公务员考试报名条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平遥县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平遥县人社局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亮宇公司主张某某遥县人社局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做出不同的工伤认定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亮宇公司主张一审由审理过(2019)晋0781行初41号案件的主审法官审理本案违反了回避的相关规定,但其
回避申请已被一审驳回,也未申请复议,亮宇公司的回避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28:35 
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裴继豹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7行终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岳壁乡金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建山,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遥县柳根西街行政审批大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继豹。
     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城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遥县人社局)、裴继豹人社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平遥县人社局针对裴继豹工伤认定申请,曾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平遥2018-3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裴继豹受伤为工伤。裴继豹于2019年3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遥县人社局作出的平遥2018-320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平遥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平遥县人社局于2020年1月1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裴继豹受伤为工伤。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对此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平遥县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针对裴继豹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一事,生效的(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裁决。(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
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裴继豹于2018年3月29日在亮宇公司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亮宇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其要求撤销平遥202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山西亮宇炭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亮宇公司上诉称:一、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的主审法官是作出(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的主审法官,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表现出对第三人明显的倾向性,上诉人提出回避被裁定驳回,违反了《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75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二、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工作中受伤,平遥县人社局被撤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因事实不清作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迫于(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并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显然错误。故诉请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撤销平遥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平遥2020-001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裴继豹的受伤不是工伤。
公务员包括哪些职业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遥县人社局辩称,裴继豹曾就与亮宇公司工伤认定一案起诉至介休市人民法院,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8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裴继豹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判决要求答辩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该判决现已生效。亮宇公司在该案件中已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对判决结果提出上诉,现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