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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晋01行终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朝艳张翠萍陈聪 
英语四级证书原件【审理法官】郭朝艳张翠萍陈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翠平 
【当事人】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翠平 
【当事人-个人】白翠平 
【当事人-公司】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秀山西儒律师事务所;周国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公务员报考科目李玉秀山西儒律师事务所周国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玉秀周国 
【代理律所】山西儒律师事务所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白翠平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9]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制式文本,其将上诉人填写在“用人单位”部分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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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9]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
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制式文本,其将上诉人填写在“用人单位”部分虽有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出作出工伤认定期限及送达问题,属程序瑕疵,不至于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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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4: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财经大学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
施工单位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华瑞公司。华瑞公司将项目B座楼模板木工活分包给徐亚洲。本案第三人白翠平受雇于徐亚洲。2017年10月12日15时左右,白翠平与工友何文秀在通过施工安全通道取材料时,因通道架板坠落,造成二人坠入地下室而受伤。2018年7月,白翠平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年11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年11月15日,白翠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12月24日,被告受理。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9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9]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翠平为工伤。5月15日,被告送达给华瑞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白翠平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无劳动关系能否认定工伤;2、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是否超过1年的期限。尽管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徐亚洲),自然人聘用的职工(白翠平)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本案原告华瑞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申请时间,《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
中,第三人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所耗费的4个月左右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所以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尽管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被告存在:1、自受理之日起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未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及时送达;3、0804号《决定书》中仍将华瑞公司列为“用人单位”等瑕疵,但这些瑕疵不至于导致该《决定书》被撤销。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9)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有效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第三人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仍将上诉人列为用人单位,将第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职工。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不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做法系瑕疵,但未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实施的
行政行为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规定,违法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经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在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1)自受理之日起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未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及时送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0107行初376号行政判决,撤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9)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020国考成绩排名情况
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2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英
雄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段雪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三巷11号。肥西人才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