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警务辅助⼈员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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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警务辅助⼈员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员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违法犯罪、服务⼈民众等⽅⾯的作⽤,省⼗三届⼈⼤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贵州省警务辅助⼈员条例(草案)》进⾏了初次审议。根据《贵州省地⽅⽴法条例》相关规定,现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为省⼈⼤常委会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2⽉31⽇前以传真、电⼦邮件、信函等⽅式提出。
联系地址:贵州省⼈⼤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法规⼆处
:550004
:0851-********
传真:0851-********
电⼦邮箱:1647114288@qq
贵州省⼈⼤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
2021年11⽉29⽇
贵州省警务辅助⼈员条例(草案)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员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违法犯罪、服务⼈民众等⽅⾯的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警务辅助⼈员招聘、使⽤、管理、监督和保障等⼯作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作实际需要,⾯向社会公开招聘,
为公安机关⽇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持的⾮⼈民警察⾝份⼈员,分为勤务警务辅助⼈员和⽂职警务辅助⼈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防治⼒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保洁、保安等后勤服务⼈员不属于警务辅助⼈员。
第四条警务辅助⼈员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和谁使⽤、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警务辅助⼈员应当在公安机关⼈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职责,协助⼈民警察依法履⾏职责的⾏为受法律保护,履⾏职责的⾏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应当⽀持和配合警务辅助⼈员依法履⾏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警务辅助⼈员队伍管理⼯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警务辅助⼈员队伍管理的重⼤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责,将警务辅助⼈员的薪酬、奖励、社保、抚恤、装备、服装、训练和⽇常管理等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政区域内警务辅助⼈员使⽤、管理和监督等⼯作。
组织、机构编制、民政、财政、⼈⼒资源社会保障、卫⽣健康、退役军⼈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职责,
做好警务辅助⼈员相关⼯作。
第⼆章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员的⼯作职责范围,按照因事设岗、精简⾼效的原则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具体岗位职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勤务警务辅助⼈员在⼈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作:
(⼀)巡逻、值守,预防、制⽌违法犯罪活动;
(⼆)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员;
(三)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为,采集、告知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协商处置轻微交通事故;
(四)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络安全、禁毒、出⼊境管理、防⽕等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作。
第⼗条勤务警务辅助⼈员在⼈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作:
(⼀)接报警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受⾏政案件证据、案件信息采集、治安调解、⾏政案件有关⽂书的送达;
(⼆)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
(三)对⾏为举⽌失控的醉酒⼈员、实施暴⼒⾏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四)治安检查、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公安机关承担的基层治理⼯作;
(五)执⾏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为;
(六)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型公共活动秩序;
(⼋)突发性、体性事件处置;
(九)涉案财物管理;
(⼗)⼈员⾝份信息核录;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作。
第⼗⼀条⽂职警务辅助⼈员在⼈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作:
(⼀)⽂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服务,接受申请,信息采集、核对、录⼊等⾏政事务性⼯作;
计算机二级考试准考证查询陕西人事考试网中公教育(⼆)⼼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分析、⾮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警⽝训养、警航地勤、新媒体运营维护等技术⽀持⼯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装备的保管维护、仓储管理等警务保障⼯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作。
开展前款规定的⼯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条根据⼯作需要,警务辅助⼈员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履⾏职责期间,具备相应资格的,可以按照规定驾驶警⽤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具,操控警⽤机器⼈、⽆⼈机等智能设备。
警务辅助⼈员履⾏职责期间按照规定进⾏全程录⾳录像,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必要的约束性警务装备的,应当在⼈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进⾏。
第⼗三条警务辅助⼈员不得从事下列⼯作:
(⼀)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技术侦察;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刑事强制措施,作出⾏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
(四)保管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民警察从事的⼯作;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警务辅助⼈员不得从事的其他⼯作;
警务辅助⼈员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名义执法。
第⼗四条警务辅助⼈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获得履⾏职责应当具备的⼯作条件和安全保护等职业保障;
(⼆)获取薪酬,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休息休假等;
(三)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技能等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热点篇标准化测试题(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警务辅助⼈员应当履⾏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依法履⾏⼯作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作秘密,维护公安机关的荣誉、形象;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明执勤、廉洁奉公;
(五)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作纪律;
(六)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招聘
第⼗六条警务辅助⼈员招聘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招聘条件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
第⼗七条警务辅助⼈员⽤⼈额度遵循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员规模。
省⼈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警务辅助⼈员总需求量进⾏科学研究和测算分析,制定⽤⼈额度管理办法报省⼈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实名制建设,优化⼯作岗位和流程,提⾼辅助执法能⼒和效率,合理使⽤警务辅助⼈员。
第⼗⼋条警务辅助⼈员招聘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核定的⽤⼈额度组织实施,招聘简章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招聘警务辅助⼈员报名、笔试、⾯试、体能测试、体检、政治考察、公⽰等程序参照公安机关⼈民警察录⽤有关规定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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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警务辅助⼈员,可以适当调整招聘程序。
第⼆⼗条应聘警务辅助⼈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
(⼆)拥护中华⼈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端正;
(三)⼗⼋周岁以上;
(四)具有履⾏岗位职责所需的⼯作能⼒,勤务警务辅助⼈员应当具备⾼中以上学历,⽂职警务辅助⼈员应当具备⼤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岗位职责所需的⾝体条件和⼼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条下列⼈员应聘警务辅助⼈员的,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中以上,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
(⼀)烈⼠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民警察、警务辅助⼈员的遗属;
(⼆)退役军⼈、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员;
(三)见义勇为⼈员。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员:
(⼀)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受过司法拘留、⾏政拘留的;
(三)因、嫖娼、赌博、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北京市人才档案中心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警务辅助⼯作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对聘⽤的警务辅助⼈员,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对党忠诚、服务⼈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建⽴健全警务辅助⼈员管理⼯作制度,加强对警务辅助⼈员的政治教育、忠诚教育、纪律教育、廉洁教育和作风教育。
新录⽤的警务辅助⼈员上岗前,公安机关应当参照⼈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员履⾏职责、改善知识结构和提⾼职业能⼒需要分级分类进⾏岗前、年度和专项培训。河南农信社报名入口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员的保密教育,强化保密意识、落实保密责任。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员实⾏层级化管理,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定、晋升或者降低层级。警务辅助⼈员层级由⾼⾄低依次设置为⼀级⾄七级。
省⼈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警务辅助⼈员管理要求,建⽴健全层级晋升、表彰奖励、优待抚恤等配套制度。
第⼆⼗⼋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员的德、能、勤、绩、廉进⾏定期考核,定期考核包含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层级晋升、依法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对在本职岗位作出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特别优秀警务辅助⼈员报考公安机关⼈民警察职位和事业编制⼈员,给予适当照顾。
特别优秀警务辅助⼈员的认定标准、条件由省⼈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组织、⼈⼒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条省⼈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全省警务辅助⼈员服装式样、标志标识、制作配发⼯作证件和编号。
警务辅助⼈员履⾏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警务辅助⼈员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出⽰⼯作证件表明⾝份;确因⼯作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作证件。⾮履⾏职责期间,不得着警务辅助⼈员服装、佩戴标志标识和使⽤⼯作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警务辅助⼈员服装、标志标识、⼯作证件等。
警务辅助⼈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志标识、⼯作证件、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作需要可以对本单位警务辅助⼈员进⾏调整、交流和轮岗。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建⽴⼈民警察指挥、带领警务辅助⼈员履⾏职责管理机制。
⼈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承担的⼯作责任交由警务辅助⼈员承担,不得将本⼈使⽤的数字证书等交由警务辅助⼈员保管或者使⽤。
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为警务辅助⼈员管理使⽤第⼀责任⼈,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责任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指挥或者带领责任⼈民警察负直接责任。
第三⼗三条警务辅助⼈员应当严格执⾏请⽰报告制度,接到报警、遇到或者发现重⼤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察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迟报、漏报、瞒报。
第三⼗四条警务辅助⼈员在履⾏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或者其法定代理⼈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本⼈是案(事)件的当事⼈或者当事⼈的近亲属的;
(⼆)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与案(事)件当事⼈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警务辅助⼈员所在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决定。
第三⼗五条警务辅助⼈员履⾏职责,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警务辅助⼈员涉嫌违纪违法⾏为。
公安机关应当建⽴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通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当依法依规及时查处并向举报⼈反馈。
第三⼗六条警务辅助⼈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条件的;
(⼆)故意隐瞒禁⽌聘⽤情形或者提供虚假资格审查材料的;
(三)不能胜任⼯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作的,或者拒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徇私舞弊,造成重⼤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职业保障
第三⼗七条警务辅助⼈员的薪酬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合理确定,并建⽴动态调整机制。
省⼈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警务辅助⼈员薪酬待遇制度。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健康档案。
第三⼗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为警务辅助⼈员依法办理企业职⼯基本养⽼、医疗、失业、⽣育、⼯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危险性为警务辅助⼈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警务辅助⼈员退休按照社会养⽼保险政策规定执⾏。
第四⼗条医疗机构对因公(⼯)负伤的警务辅助⼈员采取积极措施先救治、后收费;对危急重症的,应当畅通绿⾊通道。
第四⼗⼀条警务辅助⼈员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伤保险有关规定执⾏。
警务辅助⼈员在依法履⾏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为作⽃争,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等情形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警务辅助⼈员被评定为烈⼠的,其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条警务辅助⼈员因公(⼯)死亡导致其家庭⼈员出现基本⽣活困难,按规定纳⼊低保等社会救助体系。对致孤⼉童,纳⼊孤⼉保障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孤⼉基本⽣活费。
第四⼗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因警务辅助⼈员依法履职的⾏为,对警务辅助⼈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四条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作⼈员在警务辅助⼈员⼯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五条警务辅助⼈员依法履⾏职责时,侵犯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警务辅助⼈员所在的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