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金和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党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3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杰陈艳兰芳 
【审理法官】张杰陈艳兰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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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熊金和;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党服务中心(综合便民服务中心) 
【当事人】贵州省人民医院熊金和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党服务中心(综合便民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熊金和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党服务中心(综合便民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国庭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 
报考四级英语【代理律师】常国庭赵欣媛 
【代理律所】天津津天平律师事务所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熊金和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党服务中心(综合便民服务中心) 
福州事业单位考试网【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为基础。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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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为基础。2019年6月28日中共天津市河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北党编字[2019]45号文件《关于设置天津市河北区街道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在街道设置党服务中心(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规格为科级,划入公益一类。其主要职责是:整合辖区内党的建设、审批服务、公共服务等各类服务中心,承担辖区内审批服务、公共服务等各类便民事项的受理等事务性工作,为辖区内党组织开展活动和服务党员、众提供保障。”经审查,依据上述《关于设置天津市河北区街道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连续工龄更正手续的
职责(工龄少计算5年)的履责请求,明显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党服务中心并非本案履行职责之诉的被告,属于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招生考试院网站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9 00:11: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被告李斗胜一人为公司股东注册成立廊坊诚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斗胜。2017年2月24日,李斗胜、杜振华、郭阳志、曹小峰、刘国、张玲玲签订廊坊诚
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廊坊诚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由李斗胜、杜振华、郭阳志、曹小峰、刘国、张玲玲六位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公司经营及合伙期限为长期经营,为方便公司经营管理将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斗胜出资700万元、持股约51.852%,杜振华出资200万元、持股约14.815%,郭阳志出资150万元、持股约11.111%,曹小峰出资100万元、持股7.407%,刘国出资100万元、持股7.407%,张玲玲出资100万元、持股7.407%,李斗胜作为公司总经理,对外代表企业,并负责公司运营的全面工作,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企业的财产,如果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企业,本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合伙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廊坊诚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注册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登记。2018年7月22日,李斗胜、杜振华、郭阳志、曹小峰、刘国、张玲玲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现因政府部门环保管制收购,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解散于2017年共同出资成立的廊坊诚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8月6日,廊坊诚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退股金款名义,分配给原告350000元。廊坊诚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另查,2019年12月9日,原告刘国及刘福生(曹小峰岳父)向文安县公安局提出李斗胜涉嫌职务侵占的控告,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侦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9年6月28日中共天津市河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北党编字[2019]45号文件《关于设置天津市河北区街道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在街道设置党服务中心(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规格为科级,划入公益一类。其主要职责是:整合辖区内党的建设、审批服务、公共服务等各类服务中心,承担辖区内审批服务、公共服务等各类便民事项的受理等事务性工作,为辖区内党组织开展活动和服务党员、众提供保障。”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基于一定的行政职权的行使,而成为被告。本案中的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党服务中心不承担行政职能,其相关职责不是基于行政职权,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故熊金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熊金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熊金和。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熊金和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
其工龄计算应为一年按一年6个月计算。另根据劳社厅函[2000]14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的函》,明确:“折算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并建立个人帐户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在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再折算工龄。”上诉人于1980年12月在天津市蓄电池厂参加工作,其工作岗位为有毒有害的岗位(铅熔铸工、橡胶隔板工),上诉人于2001年与天津市蓄电池厂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其本人劳动关系及档案等转入被上诉人处。2017年1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5月10日上诉人取得的退休证,发现连续工龄少计算5年。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7月、2018年8月、2019年9月向被上诉人口头提出连续工龄更正申请,始终没有明确的回复。上诉人于2020年1月向原审法院以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义务,对于给原告少算5年工龄应予改正”。后经原审法院明释,上诉人同意将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变更为被上诉人。庭审时,被上诉人强调根据津人社局发[2012]19号文件,其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连续工龄更正申请手续,无权为上诉人更改工龄,上诉人的请求己超出其职权范围。上诉人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遭原审法院的拒绝,上诉人申请撤诉。后又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
办事处系基层政府,天津市建昌道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系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办事处下属一职能部门,根据北党编制[2019]45号文件,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机构撤销,其所承担的工作由党服务中心承继。因此,被上诉人承继了属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全部行政职能。上诉人向其申请为上诉人办理连续工龄更正手续,是其行政职责,其应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另外,第一次诉讼时,被上诉人对其被告诉讼主体并没有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