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
  (⼀)平等权的概念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项基本权利,是公民⾏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项基本原则。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
  (⼆)平等权的基本内容
  1.法律⾯前⼀律平等。我国现⾏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前⼀律平等。”这⼀规定的含义有三:⼀是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任何⼈的合法权利都⼀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为⼀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逍遥法外;三是在法律⾯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2.禁⽌差别对待。保障平等权的意义主要在于:有利于实现“⼀切权⼒属于⼈民”的宪法原则,保护公民的宪法地位与合法权益;有助于公民平等地⾏使权利与平等地履⾏义务,反对特权与官僚主义,消除腐
败现象;有助于协调国家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两者处于平衡状态,保持国家权⼒的合宪性。
  在法律⾯前⼈们的地位是平等的,社会⾝份、职业、出⾝等原因不应成为任何受到不平等待遇的理由。
  3.平等权与合理差别。宪法并不禁⽌⼀切差别,宪法所禁⽌的差别是不合理的差别,即宪法上的差别分为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平等权的相对性要求禁⽌不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如宪法对全国⼈⼤代表的⾔论免责权作了特殊规定,这⼀权利是⼈民代表基于其取得的代表资格⽽享有的,不具有代表资格的公民不能享有。在这⾥,平等权的价值表现在⼈民代表在⾔论免责权⾏使⽅⾯的平等,公民之间权利⽅⾯的某些特殊规定是⼀种合理的差别,不能认为是⼀种特权。如果不承认现实⽣活中存在的合理的差别,仅仅以平等理念处理各种宪法问题,有可能导致平均主义,混淆平等与⾃由的界限。基于性别、年龄及个⼈⽣活环境的差异,在法律或公共政策中有可能出现⼀些差别,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区分合理的差别与不合理的差别。
  从⼀般意义上讲,判断差别合理性的基本原则是:是否符合作为宪法核⼼价值的⼈的尊严原则;确定差别措施的⽬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采取的⼿段与⽬的之间是否存在着合理的联系等。
  (三)平等权类型
  ⽬前,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看,平等权类型的划分主要有以下⼏种:
  1.禁⽌差别内容的规定。在宪法中规定禁⽌差别的⽅式有三种:第⼀种是宪法中只列举禁⽌差别的理由;第⼆种是只列举禁⽌差别的领域;第三种是同时规定禁⽌差别的理由与领域。男⼥平等原则的规定属于第⼀种类型,有关教育机会平等内容的规定属于第⼆种类型,它明⽰了教育领域的平等。我国宪法第34条的规定属于第三种类型,它规定了在⾏使选举权领域不能以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为由进⾏差别对待。
  2.根据平等权适⽤的具体领域,平等权可分为政治⽣活领域平等权、经济活动领域平等权、社会⽣活领域平等权与⽂化⽣活领域平等权等。尽管不同领域的平等权表现不同,但都反映了平等权的要求,是平等权的具体反映。
  3.根据享有平等权主体的不同,平等权可分为以公民为主体的平等权、以法⼈为主体的平等权与以特定对象为主体的平等权。在现代宪法制度中,平等权主体中包括社会⽣活中的特定主体,如妇⼥、残疾⼈、⼉童、难民等。这些主体享有的平等权是平等权在特定领域中的体现,是以禁⽌差别为义务的权利形态或法律原则。
  我国宪法保护的特定主体具体表现在:
  (1)保障妇⼥的权利,如现⾏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妇⼥在政治的、经济的、⽂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活等各⽅⾯享有同男⼦平等的权利。”
  (2)保障退休⼈员和军烈属的权利。现⾏宪法弟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和国家机⼯作⼈员的退休制度。退休⼈员的⽣活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退休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和国家机关的⼯作⼈员达到⼀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作岗位,进⾏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定的离休⾦或退休⾦的制度。宪法规定对⼴⼤职⼯和⼲部实⾏退休制度,是劳动者休息权的延伸;是在公民因年⽼、疾病等原因不适应继续参加⽣产和⼯作的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权的补充。
  (3)保护婚姻、家庭、母亲、⼉童和⽼⼈。现⾏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款规定:“禁⽌破坏婚姻⾃由,禁⽌虐待⽼⼈、妇⼥和⼉童。”‘宪法的这些规定,既是国家⽴法的依据,也是公民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和道德准则。
  (4)关怀青少年和⼉童的成长。现⾏宪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童在品德、智⼒、体质等⽅⾯全⾯发展。”
  (5)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现⾏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华侨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公民。我国是世界上侨民最多的国家,华侨分布在世界各地,成为中国与侨居国家⼈民友谊的纽带。同时,华侨也是我国公民,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是我国政府的责任,即国际惯例和国际法上对侨民通常的权益保护以及按对等原则所确⽴的权益保护,属于我国政府的应尽职责。根据国际上的通例,我国政府有权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反对强迫⼊籍,反对歧视和迫害华侨;对于⼀切、、迫害华侨和损害华侨正当权益的⾏为,国家通过外交途径与有关国家交涉,对华侨权益进⾏保护。
  归侨是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由于他们在⽣活习惯等⽅⾯与国内居民有所不同,所以国家制定特殊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亲属,他们与国外亲⼈联系密切,在政治、经济和⽂化等⽅⾯对国家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所以也需要予以特别保护。
  ⼆、政治权利和⾃由
护士面试常见50个问题  政治权利和⾃由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活的权利和⾃由。包括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活动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公民在国家政治⽣活中依法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论、出版、集会、结社、*和*的⾃由。
2014年国考副省级申论真题及答案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民参加国家管理,实现当家做主的具体表现,也是⼈民⾏使国家权⼒的基本形式,因⽽它体现了⼈民管理国家的主⼈翁地位。我国现⾏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年满⼗⼋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规定表明,我国公民享有的选举权是⼀种普选权。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被选举权则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的权利。
  为了保证我国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有效⾏使,除宪法作出了原则规定外,全国⼈民代表⼤会还制定了选举法,对公民⾏使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法作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具体规定,对选举权的⾏使提供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障。
  (⼆)政治⾃由
  政治⾃由是指公民表达启⼰政治意愿的⾃由,即如我国现⾏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享有⾔论、出版、集会、结社、*、*的⾃由。公民的政治⾃由是近代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表达个⼈见解和意慮、参与正常社会活动和国家管理的⼀项基本权利。与公民的选举权⼀样,政治⾃由也是公民作为国家政治主体⽽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活的⾃由。
  1.⾔论⾃由。⾔论⾃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由。由于⾔论是公民表达意愿、相互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段和基本⼯具,也是形成⼈民意志的基础,因⽽⾔论⾃由在公民的各项政治⾃由中居于⾸要地位。我国宪法规定的⾔论⾃由具有特定的范围与表现形式。⼀般说来,其范围包括:第⼀,公民作为基本权利主体,都有以⾔论⽅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因⽽其享有的主体⼗分⼴泛;第⼆,通过⾔论⾃由表达的有关政治、经济、⽂化、社会等⽅⾯的看法和见解受法律保护,不受⾮法⼲涉;第三,⾔论⾃由的表现形式多样,既包括⼝头形式,⼜包括书⾯形式,必要时还可根据法律规定利⽤电视⼴播等传播媒介;第四,⾔论⾃由作为⼀项法律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其享受者不应由于某种⾔论⽽承受不利后果,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论⾃由存在着法定界限,受宪法和法律的合理限制,因⽽公民的⾔论⾃由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使。
  2.出版⾃由。出版⾃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物的形式,⾃由地表达⾃⼰对国家事务、经济和⽂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由⼀般包括两个⽅⾯的内容:⼀是著作⾃由,即公民有权⾃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是出版单位的设⽴与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于出版主要是将⾃⼰的见解付诸⽂字,因⽽出版实际上是⾔论的⾃然延伸,是相对固定化的⾔论;出版⾃由也就是⾔论⾃由的⾃然延伸。与⾔论⾃由⼀样,出版⾃由也并不是绝对的,出版⾃由的保障与出版管理是相互统⼀的,合理的出版管理是保障出版⾃由的重要条件。因此,各国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出版物的发⾏和传播。
  世界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主要有两种制度:⼀是预防制或称事前审查制,即在著作出版前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的制度;⼆是追惩制,即在出版物出版后,根据其社会效果决定是否予以禁⽌和处罚的制度。我国实⾏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制度。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列出了⼋类不属于出版⾃由保护范围的出版物,即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有黄⾊或暴⼒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的出版物,都属于禁⽌发⾏之列。
  3.结社⾃由。结社⾃由是指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定宗旨⽽依法定程序组成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由。结社⾃由⼀般具有如下特征:结社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结社应遵循法定程序;结社⼀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结社与⼀定的利益选择有关。由于结社是⼀定数量的公民为长久保有共同观点和维护共同利益的⾏为,因⽽结社⾃由也是⾔论⾃由的进⼀步延伸,⽽且是若⼲公民集合起来⽅能实现的⾃由。
  公民结社因⽬的不同⽽分为两类:⼀类是以营利为⽬的的结社,如成⽴公司、集团等;另⼀类是⾮营利性结社,包括政治
性结社和⾮政治性结社。前者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后者如组织宗教、慈善、⽂化艺术团体等。但宪法规定的结社⾃由主要指组织政治性团体的⾃由,⽽且由于政治性结社对社会各⽅⾯的⽣活特别
是对决策过程影响巨⼤,因⽽各国法律⼀般都予以严格控制。因此,作为⼀项基本权利,公民⼀⽅⾯享有结社⾃由,另⼀⽅⾯也要履⾏相应的义务。
  根据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公民结社⾃由保障与限制的具体内容和程序主要包括以下⼏⽅⾯:第⼀,社会团体的成⽴实⾏核准登记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组织的社会团体,都应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并须符合规定的基本条件。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的地⽅各级⼈民政府民政部门。第⼆,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由。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法⼲涉。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监督管理。其主要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监督社会团体依该条例的规定,履⾏登记⼿续;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活动;对社会团体违反该条例的问题进⾏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该条例的⾏为给予⾏政处罚等。
  4.集会、*、*⾃由。集会、*、*⾃由是⾔论⾃由的延伸和具体化,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不同表现形式。集会⾃由是指公民为着共同⽬的,临时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由;*⾃由是指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进,表达共同愿望的⾃由;*⾃由是指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
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静坐等⽅式,通过*或者⽀持、声援等表达共同意愿的⾃由。集会、*、*⾃由都源于公民的请愿权。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公民表达强烈意愿的⾃由;主要都在公共场所⾏使;必须是多个公民共同⾏使,属于集合性权利,单个公民的⾏为通常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集会、*和*。三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表达意愿的程度、⽅式和⽅法有所差异。
  由于这三项⾃由权的⾏使多发⽣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也容易发⽣与政府管理部门或其他公民的冲突,对社会影响较⼤。所以,公民在⾏使这些权利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由。凡借此进⾏暴⼒活动,或者引起暴⼒冲突的集会、*和*,就丧失了受到法律保护的资格。非全日制在职研究生报名
  1989年10⽉31⽇七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法》,该法对集会、*、*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及措施,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违法⾏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于1992年6⽉16⽇发布《集会**法实施条例》。
  三、宗教信仰⾃由
  我国现⾏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由。”宗教信仰⾃由是指公民依据内⼼的信念,⾃愿地信仰宗教的⾃由。其含义包括:公民有信教或者不信教的⾃由,有信仰这种宗
教或者那种宗教的⾃由,有信仰同宗教中的这个教派或那个教派的⾃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或者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由。
适合三本考研的211学校  宗教是⼀种社会意识形态。我国宪法规定宗教⾃由的⽬的是:第⼀,宗教是⼀种历史现象,有其产⽣、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在它存在的条件尚未消失的时候还会继续存在;第⼆,宗教信仰属于思想范畴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说服教育的⽅法去解决,绝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压制;第三,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于民族团结、国家统⼀和国际交往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宪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然⽽,由于公民是特定国家中的⼀员,因⽽在从事宗教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尊重他⼈的合法权益,服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因此,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不得利⽤宗教进⾏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就表明,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宗教信仰⾃由,另⼀⽅⾯则必须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关义务,否则宗教信仰⾃由就会失去其合法基础。
  宪法第36条第4款还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配。”因此,宗教团体必须坚持⾃主、⾃办、⾃传的“三⾃”原则。我国宗教团体可以与其他国家的宗教界保持宗教的学术⽂化交流,但不允许外国宗教势⼒⼲涉我国内部的宗教事务,我国宗教团体也不去⼲涉我国以外的宗教问题,以防
⽌国际上的宗教势⼒⼲涉、控制、⽀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四、⼈⾝⾃由
  ⼈⾝⾃由包括狭义和⼴义两⽅⾯。狭义的⼈⾝⾃由主要指公民的⾝体不受⾮法侵犯,⼴义的⼈⾝⾃由则还包括与狭义⼈⾝⾃由相关联的⽣命权、⼈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活有关的权利和⾃由。⼈⾝⾃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实际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
  (⼀)⽣命权
  1.⽣命权的概念与意义。⽣命权是享有⽣命的权利,体现着⼈类的尊严与基本价值。⽣命权是⼀种综合性的权利,反映了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第⼀,⽣命权是表⽰⼈类⽣存的⾃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然法的性质。第⼆,⽣命权的宪法保护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应有的社会关系,即⽣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的⽣命作为⼀种⼯具或⼿段,应把⽣命权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或政策的基本出发点。第三,⽣命权价值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负有保护⽣命权的义务,使⽣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切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命权,应建⽴各种形式的⽣命权保障体制。第四,⽣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宪法权威、提⾼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基础。
  2.⽣命权的基本内容。⽣命权的内容实际上指的是⽣命权的保护领域,即⽣命权保护应包括哪些领域,哪些具体权利构成⽣命权的权利体系。从⼀般意义上讲⽣命权的基本内容包括:⼀是防御权。⽣命权的本质是对⼀切侵害⽣命权价值的⾏为的防御。⼆是享受⽣命的权利。⽣命权的对象是⽣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命的价值,其主体地位得到宪法的保护。三是⽣命保护请求权。当⽣命权受到侵害时,受害者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为了保护⽣命权,各国通过宪法或刑法等途径为⽣命权价值的实现建⽴了有效的制度。四是⽣命权的不可处分性。由于⽣命权是⼈的尊严的基础和⼀切权利的出发点,故⽣命权具有专属性,只属于特定的个⼈,但个⼈主观的⽣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表现为⼀种法律义务。
  3.⽣命权的主体与效⼒。⽣命权主体只能是⾃然⼈,法⼈不能成为⽣命权的主体。这⾥讲的⾃然⼈包括本国⼈、外国⼈和⽆国籍⼈,所有的⼈都享有不得⾮法侵犯的⽣命权。因此,⽣命权⾸先是⼈的权利,并不仅仅是公民的权利。
  在宪法确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没有⽐⽣命权更重要的权利,它是基本权利价值体系的基础和出发点。⽣命权作为主观的权利⾸先对国家权⼒的⼀切活动产⽣效⼒,约束国家权⼒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个⼈有权以⽣命权为依据,防御国家权⼒对⽣命权的任何形式的侵害。应该说,在保护⽣命权价值的⽴法体系中宪法保护是层次、效⼒的规范。刑法在⽣命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但这种保护的基础和效⼒来源于宪法的价值,不能脱离宪法的原则。
  (⼆)⼈⾝⾃由
  所谓⼈⾝⾃由,是指公民的⾁体不受⾮法侵犯,即不受⾮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因⽽⼈⾝⾃由是公民所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我国现⾏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的⼈⾝⾃由不受侵犯。”
  ⼈⾝⾃由与其他⾃由⼀样并不是绝对的,在必要时,国家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拘留、逮捕等措施,限制甚⾄剥夺特定公民的⼈⾝⾃由。因此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经⼈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据此对限制或剥夺公民⼈⾝⾃由的程序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同时宪法第37条第3款还规
定:“禁⽌⾮法拘禁和以其他⽅法⾮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由,禁⽌⾮法搜查公民的⾝体。”所谓⾮法拘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拘留、监禁等⽅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由的⾏为;以其他⽅法限制、剥夺公民的⼈⾝⾃由,是指以⾮法管制、拘役、徒刑以及⾮法讯问、⾮法跟踪盯梢等⽅法限制、剥夺公民⼈⾝⾃由的⾏为;⾮法搜查公民⾝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或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机关、组织或个⼈,对公民强⾏搜⾝,或者强迫公民⾃⼰证明⾃⾝清⽩和暴露⾝体的⾏为。对违法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责任⼈,应由⼈民检察院进⾏追究;如果这种违法⾏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格尊严不受侵犯
  ⼈格尊严是指公民作为平等的⼈的资格和权利应该受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包括与公民⼈⾝存在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格尊严的法律表现是公民的⼈格权。我国现⾏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的⼈格尊严不受侵犯。禁⽌⽤任何⽅法对公民进⾏侮辱、徘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次写⼊⼈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内容,这⼀规定具体通过民法通则、刑法等普通法律得以实现。
公务员局考录专题网站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格尊严主要有以下基本内容:第⼀,公民的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使⽤和依法改变⾃⼰的姓⽒名称,其他任何⼈不得⼲涉、滥⽤和假冒。第⼆,公民的肖像权。肖像是⼈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的派⽣物。肖像权是指公民有⾃主制作、占有和使⽤其肖像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同意,不可以营利为⽬的使⽤公民的肖像。第三,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度的名声并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的权利。第四,公民的荣誉权。荣誉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和社会组织获得的各种褒扬并维护其不受侵害的权利。禁⽌⾮法剥夺公民、法⼈的荣誉称号。第五,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是指不愿告⼈或不为⼈知的事情。隐私权是指公民就个⼈私事、个⼈信息等个⼈⽣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知悉、禁⽌他⼈⼲涉的权利。
  (四)住宅不受侵犯
  我国现⾏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法搜查或者⾮法侵⼊公民的住宅。”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的⼯作⼈员或者其他个⼈,未经法律许可或未经户主等居住者的同意,不得随意进⼈、搜查或查封公民的住宅。住宅是公民⽇常⽣活、⼯作、学习的场所,因此保护了公民的住宅,也就保护了公民的居住安全和⽣活,也就进⼀步保护了公民的⼈⾝⾃由权利。住宅不受侵犯还包括任何机关、团体或个⼈都不可侵占、损毁公民的住宅。因为这些⾏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且也侵犯了公民的⼈⾝⾃由。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需要对有关⼈员的⾝体、物品、住宅及其他地⽅进⾏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
  (五)通信⾃由和通信秘密
  我国现⾏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由和通信秘密。”通信⾃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法限制的⾃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隐匿或毁弃信件、电报等是侵犯公民通信⾃由的⾏为;拆阅邮件或窃听公民的电话等通信内容则是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均负有保护通信⾃由、通信秘密和邮政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利⽤邮政业务进⾏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的活动。⼈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时,必须出具法律⽂书,在相关县或县级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续;没收进出⼝国际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作出决定,并办理⼿续。为了保障公民的通信⾃由,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法开拆他⼈信件,侵犯公民通信⾃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作⼈员私⾃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邮政法与刑法等部门法律的规定,使宪法规定的通信⾃由得到了具体化。
  宪法所保护的通信⾃由是⼀种合法的、正当的通信⾃由,任何危害宪法秩序与侵害他⼈权益的⾏为不属于通信⾃由的范畴。通信⾃由如同其他⾃由⼀样具有相对性,为了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对通信⾃由进⾏适当的限制。如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国家安全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通信⾃由的设定⽬的是为了防⽌国家权⼒的侵害,是公民⾃由地进⾏交流思想的必要⼿段。当通信⾃由的⾏使危害社会秩序时可进⾏必要的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
  五、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财产权
  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法侵犯的所有权。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所谓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式获得并占有⼀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活资料和⼀定⽣产资料的所有权。其中的⽣活资料主要包括劳动的和⾮劳动的薪⾦或租⾦收⼊、储蓄、房屋、交通⼯具、债券、股票以及其他⽇常⽣活⽤品的所有权;⽣产资料主要是指法律允许个⼈拥有的⽣产⼯具、原材料、劳动产品、牲畜等。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以使财产本⾝能⽆损失地继承下来。同时,为了防⽌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实⾏征收或者征⽤并给予补偿。”这⼀规定进⼀步明确了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基础,即国家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征收或征⽤。并且,征收或者征⽤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并同时给予补偿后才能进⾏,⽽不得随意侵犯。
  私有财产权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个⼈⾃由的伸张和实现其他基本权利⽅⾯发挥着重要的作⽤。财
产权本质是实现⾃由的基本要求,是⼈作为有尊严的个体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因此,从社会发展的⾓度看,个体拥有私有财产是社会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尊严的重要条件。与任何权利⼀样,财产权的存在并不是绝对的,财产权的社会性实际上决定了财产权存在的界限。宪法有关征收和征⽤的规定有利于在公权⼒与私权利、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之间确定合理的界限,使受侵害的财产得到合理补偿。征收和征⽤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限制的形式,但两者的性质与功能是不同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征收是所有权的转移;征⽤是使⽤权的改变,通常在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的物体要发还给原权利⼈。适⽤征收和征⽤的条件和补偿标准也是不同的,因征收对权利⼈利益的损害⼤于征⽤,故补偿标准相对更⾼。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体现国家国防、外交等重⼤的国家利益,既要考虑为公益⽽采取的国家政策的价值,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正义的价值。公共利益不同于团体、社会组织或商业的利益,应进⾏严格的限定。
  (⼆)劳动权
  我国现⾏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的公民有从事劳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由于劳动是⼈们⽣存的基础,也是社会得以⽣存、维系和发展的条件,因此国家不仅应当保护公民劳动的权利,⽽且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享有这⼀权利提供保障。为此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
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产的基础上,提⾼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宪法第14条也规定了国家对劳动者的责任,以及国家保护劳动权的根本⽬的,
即“提⾼劳动⽣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产⼒”,“在发展⽣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民的物质⽣活和⽂化⽣活”。
  (三)劳动者休息的权利
  现⾏宪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体健康、提⾼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享有休息和休养权利。为了使宪法所规定的休息权落到实处,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劳动者每⽇⼯作时间不超过⼋⼩时、平均每周⼯作时间不超过四⼗四⼩时的⼯时制度。“第38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少休息⼀⽇。“第40条规定:”⽤⼈单位在下列节⽇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
  (四)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现⾏宪法第45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公民在年⽼、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物质帮助权,是公民因失去劳动能⼒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活保障,享有集体福利的⼀种权利。主要包括:⽼年⼈的物质帮助权;患疾病公民的物质帮助权;丧失劳动能⼒的公民的物质帮助权;等等。
  六、⽂化教育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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