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淑珍、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雨婷杜娟吴锡 
【审理法官】刘雨婷杜娟吴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九江疫情最新情况才淑珍;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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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才淑珍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公务员招聘岗位【当事人-个人】才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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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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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林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包运东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琳包运东 
青岛事业编招聘2022【代理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才淑珍;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被告】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省卫健委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上诉人才淑珍举报的医疗机构及医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上诉人省卫健委作出的《答复函》是否合法问题,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一是金丛、王淳是否系无证行医、非法行医问题,实习生洪维齐是否系非法行医问题。金丛、王淳已经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执业地点在大医二院,其在大医二院行医符合规定,实习生洪维齐签署的病历文书材料均有东海潮医师签字,故省卫健委经过调查及询问相关人员后,认定金丛、王淳两位医师的执业范围和执业地点均符合要求,实习生洪维齐所签署的病历文书材料均有东海潮医师签字,并不存在独立行医行为并无不当。二是大医二院是否存在“伪造病历、篡改病历、销毁病历”的问题。省卫健委针对上诉人投诉的相关事项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大医二院对病历书写问题也进行了说明,虽然大医二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问题,但是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发现大医二院存在伪造、篡改、销毁病历的情形。此外,针对大医二院病历书写不规范的问题,省卫健委对其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大医二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临床工作,同时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加强对医院病历书写的管理。因此,省卫健委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及诊疗、用药及收费等问题,其中,诊疗、用药问题属于医疗技术争议范畴,不属于省卫健委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民事赔偿等途径主张权益,关于收费问题亦不属于省卫健委的职权范围,故省卫建委的答复正确。  综上,被上诉人省卫健委针对上诉人才淑珍的投诉事项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作出的答复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才淑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01:16 
才淑珍、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17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淑珍。
     委托代理人:张丽军(系上诉人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南。
     委托代理人:陈然。
     委托代理人:林琳。
     原审第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任萍。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包运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才淑珍诉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健委”)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行初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才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军,被上诉人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然、林琳,原审第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大医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喜、包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才淑珍于2016年7月29日22时24分急诊入大医二院,于2016年7月31日0时40分出院。2018年4月25日,张丽军代表才淑珍向被告省卫健委递交书面履责申请,要求依法查处大医二院非法行医、无证行医、伪造病历、篡改病历、销毁病历违法违规事实,依法回复申请人,申请书列明违法行为共28项。被告省卫健委在接收申请书后,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于2018年5月2日立案,于2018年8月3日作出辽卫函〔2018〕156号答复函,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第三人大医二院金丛医师资格证书发证机关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机关为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证时间为2015年12月;王淳医师资格证书发证机关为辽宁省卫生计生委,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机关为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证时间为2015年12月;隋怡医师资格证书发证机关为辽宁省卫生厅,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医师执业证书发证机关为辽宁省卫生厅,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对第三人大医二院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2018年5月14日,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员战东、王晓川向吴世喜出示执法证件后,在吴世喜的陪同下,对才淑珍投诉大医二院一事进行现场并了解相关情况,针对发现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出如下监督意见:医疗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临床工作,同时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加强对医院病历书写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次起诉是否是原告才淑珍的真实意思,二是被告作出的《答复函》是否合法。一、关于本次起诉是否是原告才淑珍真实意思的问题。本案于2018年8月受理后,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才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身份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为才淑珍真实意思提出抗辩,原审法院作出(2018)辽0103行初378号行政原告,因此被告省卫健委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涉诉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才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才淑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没有记载双方质证的意见,采信证据的理由,直接记载采信证据的结果,且采信的证据结果与庭审质证的结果完全相反,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被
告作出答复事实清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医院伪造篡改病历事实清楚,经过庭审质证法官和被告自认纸质病历与电子病历时间不符,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伪造篡改病历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调查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认定被告答复函适用法律正确,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归纳争议焦点“起诉是否才淑珍真实意思”归纳错误。八、一审判决漏列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项,最后一项请求法院核查被告证据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合法性、真实性。依法查处提供虚据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当庭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答辩期。法官未予回复。判决书未记载,不合法。九、经过庭审质证金丛、王淳医师资格证、执业证系伪造,二人无证行医非法行医,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十、一审未依职权调取证据核实证据真伪,又拒绝依申请调取,一审程序违法。十一、一审判决超审限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无电子病历证据及立案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并使用医院伪造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等证据,调查程序和实体均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