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行测常识判断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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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招聘网最新招聘【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胜良徐奎浩孙志刚 
【审理法官】李胜良徐奎浩孙志刚 
【文书类型】博士招聘网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相明宝 
【当事人】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相明宝 
【当事人-个人】相明宝 
【当事人-公司】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文波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丽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王文波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丽王宗慧王文波 
【代理律所】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四川省教育考试院自考成绩查询行终字 
【原告】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相明宝 
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而非应当,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选择权,故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未经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自述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其所述原审第三人事发经过与。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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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9:01:37 
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2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好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宫培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道安(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北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兴绩,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相明宝。
     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度人社局")、平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度市政府"),原审第三人相明宝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限期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在互联网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美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平度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东、王文波,被上诉人平度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原审第三人相明宝委托代理人徐振强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相明宝系美华达公司职工,2018年6月14日上午,相明宝在公司梳棉车间内工作时,不慎被梳棉机挤伤右手,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手皮肤软组织撕脱并部分缺损(右),创伤性手多发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创伤性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右),创伤性中指伸屈肌腱断裂(右),创伤性食指毁损(右)。2019年4月2日,第三人相明宝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平度人社局予以受理。2019
年4月7日,被告平度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接到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平度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郭某、李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2019年5月15日,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PD0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6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11日向被告平度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平度市政府予以受理。2019年8月12日,被告平度市政府作出平政复答字[2019]122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14日向平度人社局进行了送达,要求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2019年8月19日,平度人社局向被告平度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9月20日,被告平度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9]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PD0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9年9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平度人社局提交的平度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
、任某的职工参保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人的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第三人相明宝是在原告美华达公司车间内工作时被梳棉机挤伤右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认为第三人之伤是工伤,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相明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平度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平度人社局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PD000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美华达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青岛美华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构成工伤证据不足。一是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核实证人于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证人郭某的入职时间晚于原审第三人受伤事件,对其所作调查笔录没有证明效力。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