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俊、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上海自考网入口【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0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陕西初级会计考试>山西省学业水平考试网【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俊;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俊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俊 
【当事人-公司】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汉琼赵勇 
【代理律所】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选调生考试报名时间
【字号名称】民终字 
学考查询成绩网站【原告】赵俊 
【被告】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和社保明细,载明王兴舟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王原良与刘庆婷向其转账明细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特点,符合工资构成的形式,王原良与刘庆婷系上诉人的员工,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其与王兴舟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王原良与刘庆婷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缴税信息查询间载明被上诉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代缴工资税,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青岛海纳华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代理被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时信息错误,其未代赵俊缴纳工资税。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为上诉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关于欠发工资,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上诉人主张月工资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依据缴税信息查询显示上诉人1-6月平均工资4267.75元,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欠发工资25606.5元;    关于未签订书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20736.5元(4299+4641+3261+4267.75+4267.75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未作出合理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六个月,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    二、赵俊与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俊2018年1至6月工资25606.5元;    四、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736.5元;    五、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67.75元;    六、驳回上诉人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俊负担10元,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2: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俊称,2016年7月1日其经王原良面试进入
青岛兄弟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人向其提起过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存在,也没人为其办理过各种劳动关系手续,所以一直不知道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存在。2018年6月30日因其与对方发生工资纠纷,对方让其回家待岗,暂时不需要工作。2018年10月31日赵俊查询个人所得税时发现,2018年1月至6月个人所得税是由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才得知2018年1月至6月的劳动关系是在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所以赵俊认为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份被青岛兄弟连商贸有限公司安排至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内容一直是兄弟连公司安排其进行饿了么送餐和一些杂活,具体的工作账户也未改变过。    赵俊提供的缴费信息查询显示,2018年1月至6月,扣缴义务人为赵俊,其中1、2月份收入为0,3月至6月收入额分别为3261元、4641元、4299元、4879元。    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青岛海纳华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系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委托的代理记账公司,我公司在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代理记账服务期间,因工作人员失误,误将赵俊于2018年1月份在饿了么平台的承揽费用记作其在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所得,并勿将他人2018年2-6月份在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所得记作赵俊的工资所得。"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市北区
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其中“违法事实"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2018年1月-6月虚报虚假申报工资收入。“处罚决定"为决定处罚2000元。    赵俊以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称:被申请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兄弟连商贸有限公司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完全相同的关联企业。2016年7月1日申请人进入青岛兄弟连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要求从事劳动,双方约定月保底工资5000元,但实际每月实得工资都大于7000元。2018年1月1日非因本人原因从青岛兄弟连商贸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其关联企业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变。此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工资7000元,2018年2月至6月二倍工资70000元,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现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至6月工资4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2月至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0元;4.被申
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    该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180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赵俊与被申请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赵俊2018年1月至6月工资25606.5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赵俊2018年2月至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736.50元;四、驳回申请人赵俊的其他仲裁请求。"赵俊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203民初1359号,原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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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赵俊自述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2018年1
0月31日赵俊查询个人所得税时发现,2018年1月至6月个人所得税是由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才得知2018年1月至6月的劳动关系是在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赵俊和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赵俊仅以缴税系统中扣缴义务人显示为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青岛续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赵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赵俊提交2018年2月28日上午10点56分其与王兴舟聊天截图,载明:赵俊“1月份工资,什么时候发",王兴舟“今天吧"。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王兴舟是2018年5月到被上诉人工作,据被上诉人了解王兴舟之前从事的是个体户,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和社保明细,载明王兴舟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上诉人赵俊提交王原良与刘庆婷自2016年起向其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王原良与刘庆婷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但上诉人于2017年11
月14日成立,但是业务经营时间是从2018年1月1日,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王原良与刘庆婷向其转账明细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和周期性的特点,符合工资构成的形式,王原良与刘庆婷系上诉人的员工,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