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02行终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宁孙志刚林桦 
天津招考网入口【审理法官】李国宁孙志刚林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于惠萍 
【当事人】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于惠萍 
【当事人-个人】于惠萍 
【当事人-公司】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登录中国人事职称评审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惠萍 
【被告】湘潭公务员考试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青岛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受理原审第三人投诉并作出处理是否超出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设置时效限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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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2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对于复议程序,虽然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因未送达受案通知书存在瑕疵,该瑕疵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已明确对于复议程序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复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受理原审第三人投诉并作出处理是否超出时效问题。    上诉人主张,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对于社会保险经办
山西高考成绩查询机构稽核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设置时效限制。另外,《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该纪要对查处时效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对查处时效予以放宽。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受理原审第三人投诉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涉案《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约定等免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将社会保险权利自行作出处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
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受理原审第三人投诉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明细材料,并对上诉人进行了稽查询问,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社保稽查必要材料,后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告知上诉人如不主动提供职工收入材料,将按照职工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税收完税证明等收入情况材料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而后上诉人提交反馈书且被上诉人以询问笔录方式予以回复,最终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涉案《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存在少报原审第三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违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上诉人限期改正。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涉案《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涉案《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未列明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名称及具体条款,但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对该项不再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被上诉
人在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稽核情况告知书》中已经详细列明了稽核结果并向上诉人送达,以及征求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是在该《稽核情况告知书》的基础上作出了被诉《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相关内容一致,另外,被诉《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已经列明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对该项不再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相关处理行为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    经审查,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20〕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对于复议程序,虽然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因未送达受案通知书存在瑕疵,该瑕疵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已明确对于复议程序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39: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离职职工。2019年1月起,第三人等向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原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原告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经调查,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青社稽意字第【2019】第S00104号《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责令原告调增第三人2008年至2013年每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20】6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原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是否应当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并未设置时效限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虽然设置了“2年”的行政执法时效限制但其约束的执法内容和性质显然属于行政处罚类,与稽核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内容和性质不同。并且,《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
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性意见。故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说明双方并无争议问题。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行为,不能免除原告所负法定义务。对于补足第三人社会保险费后是否有损失及如何追偿损失,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三、关于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未列明所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问题及行政复议程序未送达受案通知书问题,法院认为,该属于适用法律和行政程序瑕疵,予以指出。但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障事业中心作出稽核意见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中,原告已行使举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
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已经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并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审第三人已经将自身权利处分,双方已“无其他争议”,被上诉人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2018年1月8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上述协议是原审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审第三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无争议,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缺少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未列明事实依据、未列明适用的法律名称和主要法律条款,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
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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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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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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