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明霞、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鲁71行终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鲁窦玉康王维东 
【审理法官】王小鲁窦玉康王维东 
【文书类型】省考公务员考试成绩查询时间判决书 
【当事人】韩明霞;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韩明霞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韩明霞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考教师资格证报名入口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卓林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卓林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2019山东省公务员招考简章行终字 
原告韩明霞  2022年初级会计真题试卷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申请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拖延履行管辖第三人质证重复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投诉申请是否合法。首先,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所请求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监察;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被上2021贵州公务员考试公告>陕西公务员招考岗位
诉人城阳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监察住所地、用工所在地位于城阳区的世门公司、宝晟公司社会保险费参加、缴纳的法定职责。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欠、征缴世门公司欠缴的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申请,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社保账户开户日期为2007年7月,其要求被上诉人征缴在开户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无法进行征缴。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欠、征缴宝晟公司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投诉申请,上诉人与宝晟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经过了二次劳动仲裁,最终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上诉人获得赔偿,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无充足证据证实宝晟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进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清欠、追缴缺少事实、证据基础。另外,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上诉人已经就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多次进行仲裁和诉讼,现又向行政机关提出投诉申请,且在投诉申请时,上诉人已就行政机关未追缴上述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最后,被上诉人依法
履行了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做出《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能的行为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提“社会保险费的清欠、征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适用其他"的上诉理由,《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据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亦为社会保险费清欠、征缴的适用依据。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遗漏部分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原审庭审中,经过当庭释明,上诉人确认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城阳区人社局怠于履行、拒绝履行清欠、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围绕该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全面分析审查后作出裁判,未遗漏诉讼请求。至于上诉人所提“确认提出申请以前被上诉人怠于履职的行为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就解除就业关系的行为违法",因不属于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及本院可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0: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韩明霞向青岛市人社局邮寄《投诉申请书》,请求监督、督促城阳区人社局将世门公司欠缴其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清欠到位,同时将宝晟公司欠缴其2007年12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清欠到位,并完善用工登记信息等。2019年7月26日,青岛市人社局向韩明霞出具青人社局信(访)001号《告知单》,将来信转送城阳区人社局办理。城阳区人社局经调查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韩明霞与世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世门公司为其办理并缴纳了2007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韩明霞与宝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宝晟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1月至9月以及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每月缴费总额在224元至238元之间浮动。2010年5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仲案字[2010]第598号《裁决书》裁决:宝晟公司为韩明霞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
0年7月2日,城劳仲案字[2010]第966号《裁决书》裁决:宝晟公司为韩明霞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韩明霞未就业造成的损失4300元。2010年8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韩明霞和宝晟公司达成协议:宝晟公司支付韩明霞各项经济补偿共计20000元;宝晟公司协助韩明霞办理保险转移手续;韩明霞放弃对城劳仲案字[2010]第966号《裁决书》的起诉,不再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2019年8月8日,城阳区人社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韩明霞其提出的事项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韩明霞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二是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申请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就被告不予受理其申请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一、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青岛市城阳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阳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中,世门公司与宝晟公司住所地均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内,对上述两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具有管理、监察等法定职责。二、被告不予受理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世门公司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本
案中,世门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但只在2007年7月为原告新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之后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依据《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世门公司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事项向被告举报、投诉,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世门公司2007年7月之前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项,但原告直至2019年才提交书面投诉,距离世门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终了已超过两年,被告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世门公司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宝晟公司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宝晟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7月2日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宝晟公司为其补缴共计2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并给予经济补偿4300元的权利,同年8月5日,原告与宝晟达成调解协议,宝晟公司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认为上述20000元并没有包括社会保险费,双方只是就其中一份裁决书达成了
协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民事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是在两次劳动仲裁之后,约定了宝晟公司支付补偿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且原告每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总额不足240元,20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总额不多于4800元,与裁决认定宝晟公司应当给予的经济补偿4300元,合计不多于9100元,不到宝晟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金额的一半。据此,可以认定宝晟公司已就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了经济补偿,其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已经包含了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用,故宝晟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被告不予受理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依法收集了案涉《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程序合法。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清欠、征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