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大勇、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6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辖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红龙小毛李国红 
【审理法官】黄小红龙小毛李国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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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霍大勇;唐平;梁春国;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 
【当事人】霍大勇唐平梁春国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霍大勇唐平梁春国 
【当事人-公司】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英语六级题型分数分配
【原告】霍大勇;唐平 
【被告】梁春国;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梁春国的经常居住地在吉安市青原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84号、(2017)赣0803民初794号、本院(2018)赣08民终1619号案生效裁判文书以及(2019)赣0803民初1182号案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梁春国的经常居住地就在吉安市青原区。经审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梁春国曾经居住在吉安市青原区天府花园,(2017)赣0803民初794号民事裁定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梁春国在吉安市青原区有置业,本院(2018)赣08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只能证明该房产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1182号案件中梁春国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只能证明该案当事人梁春国的文书送达具体地点,但是这些均不能证实梁春国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在吉安市青原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审裁定未认定吉安市青原区为被上诉人梁春国的
经常居住地而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梁春国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3:48:52 
【二审上诉人诉称】霍大勇、唐平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春国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青原区,其经常居住地系青原区。被上诉人梁春国举证的2019年11月25日吉安市麻家社区天府花园42栋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虚明。2019年8月1日立案且已审结的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1182号案卷中梁春国亲笔填写的送达地址:青原区。另还有已结案的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84号、(2017)赣0803民初794号和吉安中院(2018)赣08民终1619号生效裁判均可以证明梁春国的经常居住地是青原区。故本案应由青原区人民法院受理,特上诉请求撤销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青原区人民法院受理。 
霍大勇、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8民辖终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大勇。
2023安徽教师编制考试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平。
2014年高考录取分数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04385244U。
     法定代表人:梁春国,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大勇、唐平因与被上诉人梁春国、浙江国龙人金属不锈钢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霍大勇、唐平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春国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青原区,其经常居住地系青原区。被上诉人梁春国举证的2019年11月25日吉安市麻家社区天府花园42栋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虚明。2019年8月1日立案且已审结的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1182号案卷中梁春国亲笔填写的送达地址:青原区。另还有已结案的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84号、(2017)赣0803民初794号和吉安中院(2018)赣08民终1619号生效裁判均可以证明梁春国的经常居住地是青原区。故本案应由青原区人民法院受理,特上诉请求撤销青原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3民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青原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梁春国的经常居住地在吉安市青原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84号、(2017)赣0803民初794号、本院
最新党的基本知识100题(2018)赣08民终1619号案生效裁判文书以及(2019)赣0803民初1182号案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梁春国的经常居住地就在吉安市青原区。经审查,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只能证实被上诉人梁春国曾经居住在吉安市青原区天府花园,(2017)赣0803民初794号民事裁定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梁春国在吉安市青原区有置业,本院(2018)赣08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只能证明该房产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3民初1182号案件中梁春国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只能证明该案当事人梁春国的文书送达具体地点,但是这些均不能证实梁春国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已在吉安市青原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原审裁定未认定吉安市青原区为被上诉人梁春国的经常居住地而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梁春国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黄小红
审判员  龙小毛
审判员  李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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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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