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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工作心得体会:纪法衔接条款中涉嫌犯罪问题的党纪适用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党纪处分条例》)与201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比,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新《党纪处分条例》解决了以往纪检机关在执纪过程中纪法不分的问题,对凡是国家法律已经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规定,将与刑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相关条款在分则部分删除, 对党员违法及涉嫌犯罪等行为在总则部分用单独一章进行了规制,即设定了纪法衔接条款。规范实施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对于坚持加大纪律审查案件力度、依纪依规纪律审查、促进纪律审查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一、适用范围
新《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适用于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且涉嫌犯罪的特定情形,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该党员涉嫌犯罪的问题尚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所谓该党员的行为尚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是指司法机关尚未对该党员的行为作出判决、裁定
、决定。其中“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而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审理的裁定以及《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宣告无罪的判决,也不包括《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发回重审的裁定等。“决定”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而不包括《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检察院作出的立案侦查的决定,第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起诉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规定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需要强调的是,发现涉嫌犯罪问题与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是不同的,发现涉嫌犯罪问题是指已经审查掌握相关证据,只有这种情况才能依据新《纪律处分条例》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而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并不代表相关证据已经到位,此时是不能给予其党纪处分的。
(二)司法机关已作出一审判决,但尚未生效
这主要是指一审法院已作出有罪判决,但尚在上诉和抗诉期限内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二是在该期限内,人民检察院还未提出抗诉且被告人、自诉人也未提出上诉的情况。如果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的,则应当按照新《纪律处分条例》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认定的标准
(一)认定的依据
认定该党员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应当依据《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同时还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比如认定涉嫌贪污行为的,必须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受贿行为的,必须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认定某一具体行为的标准
在具体认定某一行为时,应该参照《刑法》对应的条文,按照对应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证据标准应遵循《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第三十二条,即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审查人的交代而无其他证据或者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审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定、充分的,可以认定。
三、涉嫌犯罪党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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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党员的处理
湖南省选调生对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下列情形可先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一是党组织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的规定认为党员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即有可能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于刑事处罚的行为;二是党组织已经查明事实和具体情形,依照刑法的规定,该党员的行为可能被人民法院作出罚金的有罪判决;三是党组织已查明的事实和具体情
形,依法认为该党员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但是此种情况下应当严格把握处分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开除党籍。
河北省医师协会考试报名入口(二)对受到党纪追究,涉嫌犯罪的党员的处理
根据新《纪律处分条例》的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的党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这里的“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是指涉嫌犯罪的党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违法的党员,应当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比如,违反国家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属于审计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审计机关处理。
(三)对依法逮捕的党员的处理
对于依法逮捕的党员,依据新《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恢复。这里的“依法逮捕的党员”是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
期徒刑以上刑罚而被逮捕的党员。“中止党员权利”是指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时作出党纪处分的条件尚不成熟,先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的案件,在该党员被司法机关依法逮捕后,作出暂时停止其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的组织处理措施。中止党员权利,应由县级和县级以上党委和纪委作出书面决定。
四、关于条文的援引
对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且涉嫌犯罪的,可直接援引《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予以处理,在性质认定上,则依照《刑法》对应的条款所确定的罪状予以表述。比如,对于受贿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表述,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索取他人财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