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05.06
【字 号】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施行日期】2000.05.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行政职业能力测验题库2022【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5月6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所有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私营等各种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在市区(含开发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范围内实行统筹,各县(市)暂以县(市)为统筹单位,今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温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本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管理本辖区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社保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药服务质量,降低医药成本。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职工缴费工资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及市有关规定执
行。
  用人单位应填写《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职工应填写《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登记表》,经社保部门核定,统一制发《温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由职工保管,凭证就医。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建
  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一)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6%比例提取医疗保险费,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二)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建立。职工个人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比例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全部记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记入个人帐
户。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确定,退休人员记入个人帐户金额给予适当照顾。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工资基数。
手机银行  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确定。
  第十条 新建单位或外地调入职工,当年以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经书面申请,由所在地社保部门会同地税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包括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高校教师资格证成绩查询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安排经费,单位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从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含企业撤销、出售、拍卖、破产)时,必须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企业改制(含企业撤销、出售、拍卖、破产)时,必须按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取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统一交社保部门管理,享受本规定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为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提前征收1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启动资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别管理,分开核算,不得相互透支挤占。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它医疗费用,超支自理。统筹基金由社保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0元、1200元、1600元,每次住院起付标准相同,年度内第3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单位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承担一定比例。个人承担比例按费用分段累加计算。其各段自付计算比例为:
  (一)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含本数,下同)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25%;
  (二)住院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20%:
  (三)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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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住院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上至40000元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8%。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可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基金或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三条 特殊检查实行审批制。特殊检查费用,凡需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本人负担20%,再按本规定统筹基金给付标准支付。特殊检查范围由市社保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部分特殊病种的大额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年度末或每半年由统筹基金给予一次性补助。特殊病种范围和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的,须有原定点医疗单位签署的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须于就医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
  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就医终了时,持有效单据到社保部门审核报销。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院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公务员调剂是怎么调剂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连续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下同)不满1年的,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需要统筹基金支付的,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个人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的自负比例;缴费年限满1年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个人自负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自负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其他职工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