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云06行终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金山吴蔚秋陆瑜 
【审理法官】王金山吴蔚秋陆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芝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善县公安局 
【当事人】林芝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善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林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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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善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芝德;永善县公安局 
【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多家医院抢救和已脱离生命危险并出院,其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2023年事业单位考试报名时间【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多家医院抢救和已脱离生命危险并出院,其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时上诉人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工伤。其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系针对特定的对象人民警察出台的特别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权办理人民警察伤亡抚恤事宜,其资金来源属于财政预算,专款专用;而工伤认定部门为人社部门,其资金来源于各用工单位和职工共同
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故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致残的情形属于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考申论题型及题量分值【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芝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36:3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林芝德系第三人永善县公安局正式职工。2019年6月11日17时许,林芝德在其办公室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晕倒。随后林芝德家属和门卫室门卫周长文将原告林芝德送往永善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因病情危重,先后转院到四川省宜宾市医院进行。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永善县公安局就原告林芝德生病一事作出了《工伤认定前公示》。2019年7月1日,第三人永善县公安局向永善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日,永善县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2019年8月21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依据永善县人社局调查上报及第三人永善县公安
2021黑龙江省公务员职位表局提交的材料作出昭人社工决(201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林芝德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林芝德突发疾病的情形为工伤。2019年8月27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向原告林芝德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2月,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认定原告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为工伤的行政行为;2.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否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健康,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或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强调须遵从“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但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
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该“视同工伤”中对“突发疾病”应当视同工伤的状态和结果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告林芝德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但值得庆幸的是经多家医院的抢救和,其已经脱离生命危险并已出院。故其突发疾病并经出院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故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无不当。2.原告林芝德主张,自己发病当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且正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参与扫黑除恶工作连续几天几夜奋战在工作岗位上,积劳成疾所致。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自己系因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参与扫黑除恶工作连续几天几夜奋战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致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
三条规定:“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系针对特定的对象“人民警察”出台的特别的规定,有职权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的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时,其资金的来源属于财政预算,专款专用。而工伤认定的认定部门则为人社部门,其资金的来源属于各用工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二者之间的资金来源、适用法律、认定部门均不相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原告以自己突发疾病致残的情形符合《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从而要求被告昭通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自己为工伤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如原告林芝德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符合《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中应认定为因公致残的情形,其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有职权作出该认定的部门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芝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林芝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芝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未采信有效证据,作出不构成工伤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确系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致残,一审法院未予评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致残证明和未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致残原因与长期加班有因果关系无异议不当。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理解错误,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事故”包含了突发疾病这一原因,第十五条第一款是指“工亡”而不是工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因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不认为是工伤不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故上诉人系因公致残,应当适用上述特别法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未参考正确案例不当。一审庭审中让上诉人提供案例,上诉人便向法庭提供案例,该案例与上诉人的情形一致,应当同等对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工伤,《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规定的是因公致残,二者没有区别应当同案同判。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庭审前上诉人在永善,接到昭阳区人民法院的电话,通知领开庭传票,上诉人说有点不方便,对方便说要有思想准备可能会败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先入为主的嫌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
省人事考试网站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受伤为工伤;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林芝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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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芝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30号市政府大院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