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
⼲问题的意见
颁布单位:⼈⼒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号:⼈社部发[2013]34号
颁布⽇期:2013-04-25
执⾏⽇期:2013-04-25
时效性: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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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治区、直辖市及新疆⽣产建设兵团⼈⼒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1⽇实施。为贯彻执⾏新修订的《⼯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和⽤⼈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外出是否属于⽤⼈单位指派的因⼯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作原因所致。
濮阳公务员网络培训学院⼆、《条例》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本⼈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书或者⼈民法院的⽣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六条第(⼀)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效法律⽂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六条第(⼆)项“醉酒或者”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书或者⼈民法院的⽣效裁决为依据。⽆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可以向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并书⾯通知申请⼯伤认定的当事⼈。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应将有关法律⽂书送交受理⼯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政部门,该部门⾃收到⽣效法律⽂书之⽇起恢复⼯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五条第(⼀)项情形的,职⼯所在⽤⼈单位原则上应⾃职⼯死亡之⽇起5个⼯作⽇内向⽤⼈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然⼈,该组织或者⾃然⼈招⽤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由该具备⽤⼯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单位依法应承担的⼯伤保险责任。
⼋、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员,可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年内申请⼯伤认定,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办理退休⼿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员;
事业单位在线网(⼆)劳动或聘⽤合同期满后或者本⼈提出⽽解除劳动或聘⽤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
经⼯伤认定和劳动能⼒鉴定,前款第(⼀)项⼈员符合领取⼀次性伤残补助⾦条件的,按就⾼原则以本⼈退休前12个⽉平均⽉缴费⼯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的⽉平均养⽼⾦为基数计发。前款第(⼆)项⼈员被鉴定为⼀级⾄⼗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终⽌或者解除劳动、聘⽤合同前12 个⽉平均⽉缴费⼯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条规定被认定为⼯伤的职业病⼈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单位,在该职⼯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伤保险基⾦和⽤⼈单位⽀付⼯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缴纳⼯伤保险费的,由⽤⼈单位按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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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相关项⽬和标准⽀付待遇。
⼗、职⼯在同⼀⽤⼈单位连续⼯作期间多次发⽣⼯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六、第三⼗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单位发⽣⼯伤的最⾼伤残级别,计发⼀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和⼀次性⼯伤医疗补助⾦。
⼗⼀、依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停⽌⽀付⼯伤保险待遇的,在停⽌⽀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下⽉起恢复⼯伤保险待遇,停⽌⽀付的⼯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的费⽤”,是指⽤⼈单位职⼯参加⼯伤保险前发⽣⼯伤的,在参加⼯伤保险后新发⽣的费⽤。2021四级英语真题
⼗三、由⼯伤保险基⾦⽀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次性⽀付的办法。
⼗四、核定⼯伤职⼯⼯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均可⽀配收⼊、统筹地区职⼯⽉平均⼯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发⽂之⽇起执⾏,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致的,按本意见执⾏。执⾏中有重⼤问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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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4⽉25⽇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3.04.25,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