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素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2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龙于发安李力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素真;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 
【当事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素真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素真 
【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倾涛 
【代理律所】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预测2022年辽宁公务员考试刘素真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驿城区人社局具有法律授权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对驿城区人社局具有事项管辖权、地、地域管辖权及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守的程序规则等形式合法性并无争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认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在疫情防控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和工作条件有限等特殊原因,其部分工作系在家中完成,居家办公地点可视为特殊时期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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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42:59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素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报名公务员在哪个网站行政判决书
(2020)豫17行终2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传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虞东方,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真。
     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通高考成绩查询     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天顺路胡滨小区某某01-0201。
     法定代表人朱新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良辰,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驿城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刘素真、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行初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虞东方、被上诉人刘素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原审第三人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刘素真与张海琦系母女关系。2019年8月7日,张海琦与鹏宇公司签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海琦自2019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在鹏宇公司财务岗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疫情防控期间),鹏宇公司售
浙江公务员考试延期楼部全天开放,需要财务和营销配合,财务负责收钱。2020年1月28日,财务部会计冯勤晓和张海琦通过商定,张海琦初六、初七(即2020年1月30日、31日)待命,冯勤晓初八、初九待命,随叫随到。张海琦按公司要求于1月30日中午从上蔡县家中来到驻马店市区,当日16时左右,张海琦到鹏宇城项目售楼部为客户办理补款业务后返回其在驻马店市区出租屋。18时19分,张海琦在出租屋内用向鹏宇公司出纳刘夏发送了当日收款财务报表。当日18时23分张海琦向刘夏发“假期里还需要给你报白”,18时57分刘夏回复“报不报估计都中”,20时32分刘夏又回复“报吧”。当日20时48分刘素真与张海琦联系3分41秒,20时52分刘素真即联系不上张海琦。21时19分刘素真拨打“120”和“110”报警称张海琦疑似遇到危险。民警到现场时“119”已将张海琦出租屋房门破开,张海琦在房内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同年4月20日,刘素真向驿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驿城区人社局审查受理,后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驻马店市驿城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素真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刘素真陈述事发当日20时48分其与张海琦聊天时,张海琦称其在做公司报表,该陈述与20时32分刘夏回复张海琦“报吧”相互印证,证实张海琦在2
0时48分仍处于工作状态。从刘素真与张海琦聊天结束不到2分钟即再次联系张海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海琦在与刘素真聊天中身体已出现不适并被刘素真所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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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驿城区人社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张海琦系鹏宇公司财务部职工,2020年春节期间(农历正月初六),按公司安排到单位上班,因疫情原因在出租屋内工作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关于驿城区人社局辩称张海琦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春节正值全国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关键阶段,广大市民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居家隔离,张海琦在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公司安排于2020年1月30日(春节假期期间)从上蔡县家中到驻马店市区工作,当日到公司收取客户房款后返回出租屋内制作、发送公司财务报表,20时32分又接到公司通知继续工作,××死亡,××。关于工作场所问题,从张海琦与鹏宇公司财务人员的聊天记录可知,事发当晚张海琦因一直处于持续工作状态而未返回上蔡县,加之疫情防控的原因,其所临时租赁的房屋应视为其工作场所更具有
合理性,××。综上,张海琦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驿城区人社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作出的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刘素真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驿人社工伤不认字(20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驿城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驿城区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素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亡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张海琦并未在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惯例)内病亡,双方约定实施标准工作制时间(8:00-12:00、14:00-18:00);事发当日张海琦于18时19分通过将报表发送给出纳刘夏,当日全部工作已经完毕。××亡。虽然鹏宇公司安排了“随时待命、随叫随到”的特殊值班时间,但不能夸大解释为全天候工作时间,应公平合理地缩小解释为,当销售人员通知财务人员前往办理收款业务时系工作时间,其余时间为自由安排的非工作时间。2.××亡的出租屋并非工作地点。张海琦的工作地点按照其与鹏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应为鹏宇项目售楼部。出租屋亦非张海琦特殊假
期值班时间的工作地点。张海琦的工作内容主要是案场收银,当天上传销售报表仅系收尾工作,该项工作较为轻松,可以不受时间、地、地点限制此出租屋上传报表系张海琦个人工作时间,而非必要工作选择,不能将出租屋简单上传报表扩大解释为居家办公。张海琦实际是在与其母刘素真通话过程中出现呼吸困难症状后猝死,即当时张海琦并未处于工作状态。3.××亡视同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