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新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0)豫03行终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索如意 
【审理法官】王文朝叶乃君索如意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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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新丽;洛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新丽洛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新丽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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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薛红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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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郑新丽;洛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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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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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报考公务员有哪些要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郑新丽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第**********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
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可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保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行职责,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作出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郑新丽所受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新丽系一拖集团公司特专车公司员工。2020年2月24日18时10分左右,郑新丽驾驶两轮电动车下班,沿瀛洲桥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瀛洲桥东半幅中心拉索北第三路灯处倒地受伤,被送往第九八九医院医治,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挫伤。    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一拖集团公司通过网上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证据指向不清晰,市人社局要求一拖集团公司补充相关资料后,2020年4月20日受理了一拖集团公司对郑新丽工伤认定的申请。2020年5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3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郑新丽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郑新丽不服,2020年5月2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向市人社局、一拖集团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送达二单位。市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7月6日,市政府作出洛
政复决字[2020]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3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郑新丽认为市人社局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3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20]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同时请求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需要说明事项: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第020200224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20年2月24日18时1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瀛州桥东半幅中心拉索北第三路灯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郑新丽。道路及交通情况:现场位于瀛州桥东半幅中心拉索北第三路灯处,瀛州桥南北走向,南往滨河南路方向,北往河洛路方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由金属护栏隔离,非机动车道宽3米,沥青路面,潮湿,视线一般。经调查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上述时间,郑新丽驾驶新蕾牌两轮电动车沿瀛州桥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倒地受伤。我中队于2020年3月1日接到当事人郑新丽报警。经查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    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事故中队2020年3月11日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2月24日18时15分许,瀛州桥岗民警雷济伟在岗执勤时接到众反
映,在瀛州桥东半幅中段非机动车道有一名女士骑两轮电动车摔倒,随即民警雷济伟带两名协警到达现场处警。    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入院记录,郑新丽入院时间:2020年2月24日21:56,病史记录时间:2020年2月24日23:34,病史陈述人:患者本人。主诉:左前臂肿痛,活动受限5小时。现病史:源于5小时前下班路上骑电动车时,患者被机动车撞倒,致前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即被送往我院。    4、证人闫某、刘某在给市人社局的证人证言中陈述内容大致相同:……看到前方有一同志避让后方车辆时摔倒,当时桥上人很多,距离有十几米远,我到跟前后发现是公司员工郑新丽,当时桥面有积水污泥,郑新丽面部流血,神志不清,将伤者扶到路边,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交警到场进行现场勘查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院认为第0202002241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结合原告入院清醒后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实际路况,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基本都是前后骑行行走,很难有人现场看到是否被他人挂倒,况且郑新丽倒地时就晕倒、神志不清,不能完全排除因躲避后面车辆被带倒,发生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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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责任的事故。如果市人社局仅依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的证明,不结合实际状况,就确定郑新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势必会造成受伤害的郑新丽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是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还有条款背后的温暖。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3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相应的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20]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3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20]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郑新丽所受事故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本案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新丽受伤及非工伤认定经过。2020年2月24日18时1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特专车公司职工郑新丽(女,38岁)驾驶新蕾牌两轮电动车下班,沿瀛洲桥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倒地受
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九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挫伤。原审第三人于2020年3月2日通过网上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多次补正且出具无法补充事故的相关资料后,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5月6日作出了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3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5月9日送达给第三人。被上诉人在下班途中自己骑电动车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1.2020年3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巡大队出具的第0202002241810号道路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均证明是被上诉人骑电动车倒地摔伤,并没有显示有第三方肇事或逃逸的情况。2.在原审第三人为被上诉人通过河南省工伤认定鉴定信息系统申请的工伤申报中述称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倒地摔伤。3.原审第三人2020年4月1日出具的无法补正此事故的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说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无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所致。上述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为此,上诉人依法作出了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3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人依法作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依法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充分说明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出的《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述的理由完全是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能够支撑,判决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作出的洛人社非工伤认[2020]0003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