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付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邢台招聘网123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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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云尹应哲郭国旗 
【审理法官】白云尹应哲郭国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付英;熊伟 
【当事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付英熊伟 
【当事人-个人】邯郸市人社局张付英熊伟 
【当事人-公司】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张付英;熊伟 
【本院观点】根据证人宋某在上诉人行政调查中及本院二审过程中所出证言,事发当日正值盛夏,宋某与老邻居熊万青属于偶遇。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合法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宋某在上诉人行政调查中及本院二审过程中所出证言,事发当日正值盛夏,宋某与老邻居熊万青属于偶遇。在熊万青表达感觉身体不舒服时,宋某主动邀请熊万青到距离相遇点五十米左右的煤厂休息室内凉快一下,休息喝茶。短暂的休息和喝茶属于劳动者正常的生理需要,也在劳动保障范围之内。宋某的邀请符合人之常情,也出于善意,不应成为阻却劳动者工伤认定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熊万青当时属在外从事桥梁巡查工作,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内,应视为工作场所内,以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考试中心【更新时间】2021-11-04 21:20: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万青生前在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工作,系该单位在编在岗人员,担任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桥涵所党支部书记,主持桥涵所全面工作。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桥涵所主要负责对中心城区桥涵的管理维修任务,包括巡查、病害维修等工作,确保桥涵设施安全度汛,属于外勤任务,经常在野外工作。2019年7月4日下午16时熊万青驾驶单位为其配备的皮卡车行驶至新街时,遇见以前的邻居宋某,熊称“这两天忙,心里不得劲",宋某邀请熊万青去其工作的朝山街南关煤场值班室休息喝杯茶,××晕倒,宋某之兄宋军拨打120电话求救,17时27分左右,120将熊万青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抢救至18时50分左右,熊万青心跳仍未恢复,心电图一直线、瞳孔固定散打、大东脉搏消失,宣布临床死亡。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熊万青人事关系证明、熊万青身份证复印件、工亡事故报告、诊断证明书、病历、120出车命令单、死亡证明复印件、单位出具的
证明、熊万青通话记录单、工亡公示、宋某、郭东浩、王某证言及证人身份复印件等申报材料,经被告对宋某、郭东浩、王某调查询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定熊万青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宛工伤不予认字第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8日邮寄送达给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和熊万青亲属。张付英、熊伟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省省考2023年考试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被告认为××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原告与第三人则持相反意见。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宋某、郭东浩、王某的调查笔录,宋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与熊万青是以前的老邻居,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我从楼上下去,左转在新街上看见一个人开着皮卡车,从西往东走。我碰见他,问他干什么,他说这两天忙,还是心里不得劲,我说天这么热,是不是中暑了。我在煤场看门,有个小值班室,说让他歇歇,喝杯茶,我们在那里说了一会儿话,然后他说他还有事,得走,站起来就晕了,我就喊门口的人过去帮着打120。"“他只说单位忙,没说具体做什么"。郭东浩在笔录中陈述“我们是同事关系,桥涵所职责是对中心城区所有桥梁日常巡查巡检维护和检测。领导们经常巡查,
我们需要巡查130多座桥梁。单位规定是先去单位刷脸签到,没事就可以去巡查。巡查人员有巡查记录。平时熊万青经常一个人下去。我当天我身体不舒服,十点多去的单位,没有看见熊万青,也没有通过电话"。王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与熊万青是同事,我们没有所长,熊万青是书记,郭东浩是副书记,下面有巡视组、冲刷组,还有两个人负责数字化工作,除了三个内业,其他人都要外出。桥涵所主要职责是对中心城区已经使用的130多个桥梁养护管理。机关要求严,有考勤,我们有外业,没有严格要求必须先到单位刷脸考勤。当天上午,我和市政管理处贺国运一块在外面量桥梁工程量,不停地跟熊万青聊工作上的事,我约他下午回单位汇报上午工作,他说今天事多,下午再联系。下午我们没再联系,我知道当时南阳大桥和育阳桥的事急需处理。熊万青平时经常巡视,自己开着皮卡车下去"。从以上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市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看出,桥涵所工作主要是外出巡查中心城区桥梁安全,工作任务及性质主要是外出巡查维护。熊万青当天是否在外出巡查,从证人宋某和王某证言分析,熊万青应当是在外从事桥梁巡查工作,熊万青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内,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熊万青在外从事非工作任务。故被告认定××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
019)宛工伤不予认字第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张付英、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熊万青于2019年7月4日下午未前往办公室也未与同事联系,独自外出。当日16时左右,宋某看到熊万青开车经过新街,邀请其前往朝山街南关煤厂休息。16时5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因熊万青与宋某在煤厂休息室喝茶时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不复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付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3行终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苏定堃,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郝惠苏,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付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生华。河南瑞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推荐委托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4190462353。山西省事业编考试报名入口
     法定代表人赵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张付英、熊伟、一审第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万青生前在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工作,系该单位在编在岗人员,担任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桥涵所党支部书记,主持桥涵所全面工作。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桥涵所主要负责对中心城区桥涵的管理维修任务,包括巡查、病害维修等工作,确保桥涵设施安全度汛,属于外勤任务,经常在野外工作。2019年7月4日下午16时熊万青驾驶单位为其配备的皮卡车行驶至新街时,遇见以前的邻居宋某,熊称“这两天忙,心里不得劲",宋某邀请熊万青去其工作的朝山街南关煤场值班室休息喝杯茶,××晕倒,宋某之兄宋军拨打120电话求救,17时27分左右,120将熊万青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抢救至18时50分左右,熊万青心跳仍未恢复,心电图一直线、瞳孔固定散打、大东脉搏消失,宣布临床死亡。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熊万青人事关系证明、熊万青身份证复印件、工亡事故报告、诊断证明书、病历、120出车命令单、死亡证明复印件、单位出具的
证明、熊万青通话记录单、工亡公示、宋某、郭东浩、王某证言及证人身份复印件等申报材料,经被告对宋某、郭东浩、王某调查询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认定熊万青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宛工伤不予认字第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8日邮寄送达给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和熊万青亲属。张付英、熊伟不服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