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河北省考130分什么水平
【审理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豫71行终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钟张昕欣李小菲 
【审理法官】赵钟张昕欣李小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高海全 
【当事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高海全 
【当事人-个人】高海全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高小兵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小兵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某某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小兵李某某盛亚楠 
【代理律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海全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依据兴发建设公司自认高海全系其公司工人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档案中加盖有兴发建设公司印章的公司人员工资表,可以认定兴发建设公司与高海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依据兴发建设公司自认高海全系其公司工人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档案中加盖有兴发建设公司印章的公司人员工资表,可以认定兴发建设公司与高海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高海全所受事故伤害之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故郑州市人社局据此在法定时间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河南省人社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兴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4:40 
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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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初级会计考试真题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71行终3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财富广场某某。
     法定代表人程聚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小兵,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某某d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朋,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某某省政府综合办公楼v>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霆,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高海全。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郑州市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建设公司)因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份,高海全到兴发建设公司承建的长隆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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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山市公务员考试网大厦工地工作,从事粉刷油漆工作。2018年4月9日9时30分左右,高海全在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海全被送入新密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结论:1.右腕舟骨粉碎性骨折;2.右腕月骨脱位;3.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1跖趾关节脱位;5.右腕骨骨折;6.跖骨骨折。2018年11月19日,高海全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7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兴发建设公司。2020年5月6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930026-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兴发建设公司和高海全。兴发建设公司对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20年5月15日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兴发建设公司与高海全并无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河南省人社厅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20〕1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郑州市人社局和高海全。郑州市人社局和高海全分别向河南省人社厅进行了答辩。河南省人社厅于2020年7月1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2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兴发建设公司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8〕093002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兴发建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郑)工伤认字〔2018〕093002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兴发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豫7101行初16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人社局所作豫(郑)工伤认字〔2018〕093002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河南省人社厅所作豫人社复议〔2019〕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郑州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上诉后,2020年2月28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9)豫71行终3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大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郑州市人社局依据高海全申请,高海全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河南省人
社厅是郑州市人社局在本行政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亦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在本案诉讼中,兴发建设公司、郑州市人社局、河南省人社厅对于高海全在长隆金融大厦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施工架上掉下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兴发建设公司与高海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郑州市人社局依据高海全提供兴发建设公司自认高海全系其公司工人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在依法向兴发建设公司告知举证期限后,兴发建设公司仅提交了情况反映和行政判决书的情况下认定高海全与兴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兴发建设公司向河南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兴发建设公司与高海全并无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实。河南省人社厅对兴发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兴发建设公司提交的郑州市泰强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相关承包合同和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与高海全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维持郑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案涉行政复议。为证明兴发建设公司与高海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次诉讼中高海全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档案中加盖有兴发建设公司印章的金融大厦项目人员工资表及情况说明,进一步印证了兴发建设公司与高海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兴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市人社局对高海全
受事故伤害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河南省人社厅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发建设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