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志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核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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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初中教资哪一科更容易考过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科无学位如何补学位【审结日期】2020.01.21 
【案件字号】(2019)粤71行终5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琳彭铁文王荣 
【审理法官】朱琳彭铁文王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骆志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骆志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骆志明 
【当事人-公司】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骆志明;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反证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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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招工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
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骆志明向省社保局申报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其于1976年3月至1988年10月在湖南省衡南县公社林场、广州铁路局衡阳铁路分局工作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骆志明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骆志明于1976年3月到湖南省衡南县××公社林场××插队知青,1979年2月被广州铁路局衡阳铁路分局衡阳建筑段招收为集体所有制职工。1988年10月,骆志明经原单位批准离职后,于1988年11月被广州铁路局长沙铁路分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并于1990年10月转正定级。因骆志明系经广州铁路局衡阳铁路分局衡阳建筑段批准离职,而后被广州铁路局长沙铁路分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故根据上述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骆志明所主张的1976年3月至1988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省社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基本养老金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骆志明提出其已经补缴了1976年3月至1988年10月养老金的问题。因骆志明向省社保局提交《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系申请1976年3月至1988年10月期间为视同缴费年限,并未提出该期间其已经实际缴费的主张,并且,骆志明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中仅载明广梅汕铁路有限责
任公司曾于1998年11月24日收缴了骆志明的养老保险金,并未载明该笔养老保险金系补缴1976年3月至1988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故骆志明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省人社厅在收到骆志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骆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3:46 
骆志明、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核定及行政复议上诉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71行终5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阙广长,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毅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畅,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某某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奕威,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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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第三人: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志明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基本养老保险核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粤7101行初2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骆志明档案资料显示,骆志明于1976年3月到湖南省衡南县××公社林场××插队知青,1979年2月被广州铁路局衡阳铁路分局衡阳建筑段招收为集体所有制职工,1988年10月6日经衡阳建筑段工程队衡建队发(88)139号《关于对骆志明同志申请离职的批复》批准离职,1988年11月经衡阳市劳动局批准被广州铁路局长沙铁路分局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于1990年10月转正定级。骆志明于1988年11月开始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一直至2017年9月。
     2017年8月17日,骆志明向省社保局申报养老保险待遇,提交了《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申报表》,在《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申报表》中,其所申报的视同缴费年限历史信息有“1976年3月至1979年1月湖南省衡南县公社林场,视同缴费月数35个月;1979年2月至1988年10月广州铁路局衡阳铁路分局,视同缴费月数117个月;1
988年11月至1992年6月广州铁路局衡阳列车段,视同缴费月数44个月;1992年7月至1993年12月广州铁路局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视同缴费月数18个月"。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惠州车务段、广梅汕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单位、主管部门在前述两申报表上加盖了公章。省社保局于2017年8月25日予以受理该申报,并出具受理号为5000000003533701的《受理回执》。经审核骆志明的档案与业务材料,省社保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流水号为2000000096237685的《基本养老金核定表》,核定骆志明视同缴费月数及93年底前实际缴费月数62个月(其中视同缴费月数为0),93年后实际缴费年限285个月,累计缴费年限347个月,基本养老金3105.44元。骆志明不服,于2018年1月25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后,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8]19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延长审查期限30天,并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骆志明与省社保局。2018年4月8日,省人社厅审查后作出粤人社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社保局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并于2018年4月16日将该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省社保局和邮寄送达骆志明。骆志明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骆志明表示对省社保局根据其档案认定其出生年月为1956年2月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骆志明确认其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8年5月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出起诉材料,该院收到后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未直接将起诉材料转交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骆志明遂于2018年5月8日至原审法院(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立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告知骆志明,如不服,应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骆志明2018年4月1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8年5月2日向人民法院寄出起诉材料,未超过十五日期限的规定,故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骆志明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月数及93年底前实际缴费月数的问题。《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
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依照上述规定,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在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己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若被保险人是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骆志明1979年2月被衡阳铁路分局衡阳建筑段招收为集体所有制职工,至1988年10月经衡阳建筑段批准离职;1988年11月经衡阳市劳动局批准被长沙铁路分局重新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从1988年11月开始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缴费。骆志明从衡阳铁路分局衡阳建筑段离职后,被长沙铁路分局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档案中无调动工作的原始资料,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虽骆志明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收款收据》能证明1977年5月至1988年10月其已有集体固定工实际缴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缴费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该费用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该费用已转移至省
社保局管理,无法形成已在相应时间段实际缴费的完整证据链,故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所以,省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基本养老金核定并无不当,省人社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骆志明要求撤销两被告所作行政决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骆志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