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菊仙、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双武朱力施龙西 
【审理法官】沈双武朱力施龙西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菊仙;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当事人】吴菊仙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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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吴菊仙 
【当事人-公司】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陈四海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李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  历年考研分数线
【代理律师/律所】陈四海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李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四海李智 
【代理律所】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菊仙 
【被告】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吴菊仙要求被上诉人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明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菊仙要求被上诉人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主张。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以及
办理退休手续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菊仙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吴菊仙;上诉人吴菊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点击答案
【更新时间】2021-10-23 19:02: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1年元月31日,原告吴菊仙(原告吴菊仙当时姓名为吴菊先,下同)从原瑞昌县钢铁厂调至原瑞昌县化肥厂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1971年11月17日被批准转正。1972年10月18日,原瑞昌县化肥厂革命委员会以瑞化革36号文件,向原瑞昌县工业局革命委员会、原瑞昌县革命委员会抓革命促生产委员会提请“关于吴菊先下放回家的报告",以原告吴菊仙乱谈恋爱,经教育批判后屡教不改,在人民众中影响极坏,组织性纪律性差,上班迟到早退为由,建议将原告吴菊仙下放回家参加农业生产。
如何查考研分数线1972年11月,原瑞昌县工业局革命委员会同意对原告下放回家生产。1972年12月,原瑞昌县革命委员会抓革命促生产委员会同意对原告下放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待遇,主要理由是原瑞昌县化肥厂对其下放农村从事生产,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原告在原瑞昌县化肥厂工作期间没有生活作风问题和上班迟到早退,是原瑞昌县化肥厂为了占有其职工指标,对原告的打击迫害。尤其是其中一份原告以自己生活作风不严肃、存在很多缺点、要求下放回家的申请书,完全是原瑞昌县化肥厂伪造的。原瑞昌县化肥厂对原告作出下放参加农业生产的审批表,是“职工退休申请登记表",原告认为既然是退休登记表,其在满足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退休待遇。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菊仙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当年被原单位下放回家务农,但是原单位及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当年的政策、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当年的政策、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供。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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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菊仙、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4民终3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瑞昌市市府西路瑞昌市财政局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81664792549G。
     法定代表人:李腾刚,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菊仙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菊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菊仙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当年被原单位下放回家务农,但是原单位及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当年的政策、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当年的政策、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供。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吴菊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1年元月31日,原告吴菊仙(原告吴菊仙当时姓名为吴菊先,下同)从原瑞昌县钢铁厂调至原瑞昌县化肥厂上班,从事炊事员工作。1971
年11月17日被批准转正。1972年10月18日,原瑞昌县化肥厂革命委员会以瑞化革36号文件,向原瑞昌县工业局革命委员会、原瑞昌县革命委员会抓革命促生产委员会提请“关于吴菊先下放回家的报告",以原告吴菊仙乱谈恋爱,经教育批判后屡教不改,在人民众中影响极坏,组织性纪律性差,上班迟到早退为由,建议将原告吴菊仙下放回家参加农业生产。1972年11月,原瑞昌县工业局革命委员会同意对原告下放回家生产。1972年12月,原瑞昌县革命委员会抓革命促生产委员会同意对原告下放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