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管理办法
2019-09-22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公职、纳⼊国家⾏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资福利的⼯作⼈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部路线和⽅针,坚持党管⼲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坚持任⼈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作实绩。
第⼋条国家对公务员实⾏分类管理,提⾼管理效能和科学化⽔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职务的⾏为,受法律保护。
第⼗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作。县级以上地⽅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作。
第⼆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
(⼆)年满⼗⼋周岁;大专学校有哪些学校
(三)拥护中华⼈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
(五)具有正常履⾏职责的⾝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化程度和⼯作能⼒;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条公务员应当履⾏下列义务:
(⼀)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职责,努⼒提⾼⼯作效率;
(三)全⼼全意为⼈民服务,接受⼈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获得履⾏职责应当具有的⼯作条件;
(⼆)⾮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作和领导⼈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四条国家实⾏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范围由国家另⾏规定。
第⼗五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七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规定。
第⼗⼋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条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条国家根据⼈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录⽤
第⼆⼗⼀条录⽤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中国人民大学考研难吗民族⾃治地⽅依照前款规定录⽤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条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下列⼈员不得录⽤为公务员: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录⽤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六条录⽤公务员,应当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条公务员录⽤考试采取笔试和⾯试的⽅式进⾏,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九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选,并对其进⾏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员名单,并予以公⽰。
公⽰期满,中央⼀级招录机关将拟录⽤⼈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条录⽤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条新录⽤的公务员试⽤期为⼀年。试⽤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
第五章考核
第三⼗三条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作实绩。
第三⼗四条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五条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式,先由个⼈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六条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形式通知公务员本⼈。
第三⼗七条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三⼗⼋条公务员职务实⾏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任期制。
第三⼗九条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
第四⼗条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条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福建农信招聘报名系统第四⼗⼆条公务员因⼯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四⼗三条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作能⼒、⽂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职务。
第四⼗四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案,并根据需要在⼀定范围内进⾏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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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规定履⾏任职⼿续。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五条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
上岗的⽅式,产⽣任职⼈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向社会公开选拔,产⽣任职⼈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选,可以⾯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六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任职前公⽰制度和任职试⽤期制度。
第四⼗七条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章奖励
第四⼗⼋条对⼯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作集体。
第四⼗九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的,给予奖励:
(⼀)忠于职守,积极⼯作,成绩显著的;
(⼆)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突出的;
(三)在⼯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民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做出贡献的;
(⼋)同违法违纪⾏为作⽃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东南大学考研多少分能上第五⼗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等功、记⼀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次性奖⾦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条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条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的,撤销奖励: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惩戒
第五⼗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为: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威等活动;
(⼆)组织或者参加⾮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
(三)玩忽职守,贻误⼯作;
(四)拒绝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贿、受贿,利⽤职务之便为⾃⼰或者他⼈谋取私利;
(⼋)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职权,侵害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作秘密;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参与或者⽀持、、、迷信等活动;
(⼗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五)旷⼯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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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纪律的其他⾏为。
第五⼗四条公务员执⾏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即执⾏的,公务员应当执⾏该决定或者命令,执⾏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五条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六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七条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公务员有权进⾏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形式通知公务员本⼈。
第五⼗⼋条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记过,⼗⼆个⽉;记⼤过,⼗⼋个⽉;降级、撤职,⼆⼗四个⽉。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九条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违纪⾏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形式通知本⼈。
解除处分后,晋升⼯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章培训
第六⼗条机关根据公务员⼯作职责的要求和提⾼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条机关对新录⽤⼈员应当在试⽤期内进⾏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年内进⾏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作的公务员应当进⾏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更新知识、提⾼⼯作能⼒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员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