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含路与兴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3 
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名费【案件字号】(2021)陕04行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宏刚周昌柱张娟 
【审理法官】刘宏刚周昌柱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含路;兴平市公安局 
【当事人】张含路兴平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张含路 
【当事人-公司】兴平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吕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伟 
【代理律所】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含路 
【被告】兴平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威海招聘网最新招聘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强雨闹的证言,辨认照片说明及现场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拘留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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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强雨闹的证言,辨认照片说明及现场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
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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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2018年国家公务员职位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含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24:41  上海公务员分数线
张含路与兴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04行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含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许翔,该局局长。河北省公务员省考报名时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兴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含路因与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0481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含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行,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含路系陕西经纬民需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该住所地经营该公司。2020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兴平市公安局民警从原告经营的陕西经纬民需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瓦房里,现场抓获正在进行、嫖娼交易
的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陈述,其是原告所招聘的卖,与原告商定了嫖资的抽成,嫖客也是原告叫进来的。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强雨闹也均有陈述。2020年6月9日,被告作出兴公(治)行罚决字〔202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拘留15日、19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含路提供位于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南关路火车站陕西经纬民需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瓦房,容留于某某,并在其嫖资中抽成的事实,有于某某、王某某、强雨闹的证言;有于某某、王某某、强雨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有现场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能够证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故被告作出的兴公(治)行罚决字〔202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含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含路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含路上诉称:上诉人依法经营,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嫖娼的杂念,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卷宗虚假,处罚程序违法,一审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于某某、王某某、强雨闹的证言,辨认照片说明及现场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兴平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含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宏刚
审判员 周昌柱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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