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王二平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冀05行终177号 
社工证2022考试时间【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怀勇周晓明赵国凯 
【审理法官】李怀勇周晓明赵国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王二平 
【当事人】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王二平 
【当事人-个人】王二平 
【当事人-公司】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峰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云峰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云峰 
【代理律所】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 
【被告】王二平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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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诉争南公(城)行罚决字(202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包括:王二平遇到检查后驾车调头、执勤人员叫其停车接受查检时不听劝阻驾车离开和在“城北加油站"不配合执勤人员工作。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提交的高某、王永、陈泽健、王同乐、要立科的询问笔录,因陈泽健、王同乐系原南和县民警,高某、王永、要立科系该大队交通协管员,与该大队和诉争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王二平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认定王二平存在遇到检查后驾车调头、执勤人员叫其停车接受查检时不听劝阻
驾车离开的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同时,《公安机关现场执法音频记录工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停止。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提交了当时的执法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也未能证实王二平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综上,一审以诉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年国考公务员职位表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8:29 
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王二平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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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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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5行终1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城商业大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7000226851J。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秋钦,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润杰。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平。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与被上诉人王二平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南和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南公(城)行罚决字【202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8时许,南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指令在县城振兴路设卡检查,王二平驾车行驶过来后调头离开,执勤人员发现后上前叫其停车接受检查,王二平不听劝阻并驾车离开,执勤人员驾车在后尾随,王二平将车停在“城北加油站",执勤人员上前叫其接受检查,王二平仍不配合工作,逃跑离开。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二平行政拘留五日。现该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王二平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公务员警察考试考哪几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第十三条第一项: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第三十二
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服装样式、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经查,原告提出的从王永的执法记录仪上看到王永着警服。单独驾驶警车,单独跟踪违法执法的行为。王永作为一个劳务派遣人员,一个人着警服,开警车,单独在加油站查处嫌疑车辆的行为违法,故王永非国家公务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应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音频记录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执法现场环境;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侵害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经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王二平在县城振兴路设卡检查,王二平不听劝阻调头离开的录音录像,且王二平对此不予认可,故认定王二平看到查车调头逃跑的证据不足。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撤销被告南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城)行罚决字【202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永具备辅助执法资格。首先,王永属于邢台市公安局南和区分局的合同制协警,有能力和义务协助正式民警执法和维持交通安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王永参加当晚的执法行为符合“1警+1警备辅助人员"的执法模式规定。其次,王永非单独执法,在证人高某的证言中显示“发现一辆白速腾轿车(冀E×××××)涉嫌酒驾闯卡",证人陈立凯的证言可以印证该次执法的紧迫性,当晚对王二平检查酒驾以及前后连续的追击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王二平在明知警车追击的情况下仍选择逃离本身就属于妨害执法的行为,其后的与王永产生争执及身体接触更是妨害执法行为的进一步深化,并且在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王二平承认“喝酒了"、“让我人",以上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明查。二、南公(城)行罚决字(202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首先,2019年12月25日南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根据上级公安机关指令《关于加强圣诞和元旦期间国省道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通知》在县城振兴路设卡检查,王永接受单位安排,在县城振兴路设卡执行检测量酒驾的任务,属于有法可依。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解释为“依法履
行公职的人员"。受害人王永系南和县的交通协管员,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的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承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工作。最后,王永被安排在卡口南侧的警车上,出现有人逃避检查时及时劝阻违法行为。但是在执法过程中王二平拒不配合,并对受害人王永进行推搡致使其大腿断裂,受害人王永倒地后,被上诉人立即逃跑。上诉人认为王二平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完全是正确的。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