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自学考试【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6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 
【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建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当事人】王建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阳光教育高考网【当事人-个人】王建立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法院级别】2022年国考分数线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建立 
【被告】2021年法律职业资格证考试时间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针对某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需满足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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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26日,卢沟桥派出所认为王建立报警称的“2017年11月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修站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春华变更为王艳仙,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可能存在有人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过治安案件追诉时效,遂对该案终止调查,并于当日作出涉案终止调查决定送达王建立,内容为:因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修站伪造印章案一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2019年9月11日,王建立不服涉案终止调查决定,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了王建立的复议申请。王建立不服,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针对某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需满足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知,王建立因与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修站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修站2017年11月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可能存在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王建立系该案件的举报人,在本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阶段,均未证明其与前述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公安机关是否对其举报案件的相关主体进行处理,均不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王建立不具备针对案件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丰台公安分局复议决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王建立上诉所持公安机关已针对王艳仙行为立案调查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其所称一审法院对其报警时间认定有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建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王建立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建立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7: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中考查分系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王建立因与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修站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认为“2017年11月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
修站的法定代表人由赵春华变更为王艳仙,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候,可能存在有人私刻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建立不服涉案终止调查决定,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王建立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丰台公安分局在受理后,通过对卢沟桥派出所提交的答复意见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王建立系原行政案件中的举报人,公安机关是否对其举报案件的相关主体进行处理不影响王建立的权利义务,王建立与原行政案件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建立不具备针对案件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其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并据此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建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建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由丰台公安分局负担。王建立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其以被王艳仙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二、其于2018年8月22日报警,而非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对其报警时间认定错误。 
王建立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6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立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国考面试时间     2019年12月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丰公复决字[2019]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王建立系以举报人身份举报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修站在向工商部门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时提交了虚假材料,涉嫌有伪造、变造企事业单位公章、证明文件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对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修站及涉案人员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结果。因申请人在原行政案件中属于举报人身份,原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是否对北京市鑫春瑞汽车维修站及涉案人员进行处罚并不影响申请人王建立的任何权利义务,王建立与原行政案件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被申请人在原行政案件作出决定后向申请人告知并送达了处理结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并不具备针对案件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王建立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