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广荣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刁国民徐冉黄传宝 
【审理法官】刁国民徐冉黄传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广荣;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 
【当事人】周广荣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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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河南省特岗教师考试内容周广荣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广荣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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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贾汪分局是负责该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对于贾汪分局作出的贾公(吴)行罚决字〔2019〕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根据贾汪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周广荣于2019年7月16日在北京举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不听信访工作人员的劝解,因房屋拆迁问题执意在北京上访的事实。且上诉人曾于2018年为解决相关诉求至北京中南海地区滋事被教育训诫,贾汪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受到教育处罚后仍不采取合法、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求,其行为确已
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贾汪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九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贾汪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广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1:45 
【一审法院查明】新疆特岗教师招聘2022报名入口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贾汪分局接报警称“2019年7月16日王宗卫、周广荣到北京地区非法上访涉嫌寻衅滋事"。经初查,被告当日受案进行调查处理。    被告贾汪分局对原告周广荣及权刚、王虎、赵凯、赵青松、解朝启等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还是去反映我家解台4组的房子在拆迁的时候被吴
晓晖、袁朝峰、李大亮、王化磊等人带领一批人将强行拆除我家房子的事"“我通过上访去反映过房子被的事,也通过法院起诉的途径反映房子被的事"“我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政府,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政府违法。我因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在2019年1月份的时候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还没有判决"“我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我就想到北京上访个说理的地方"。同时,被告收集并调取了情况说明、贾公(吴)行罚决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不听劝阻,于2019年7月16日在国家举行重大活动期间进京滋事扰序。    2019年7月18日,被告贾汪分局向原告周广荣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答复。同日,被告作出贾公(吴)行罚决字〔2019〕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九日。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且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
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原告周广荣的居住地在被告贾汪分局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具有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本案中,根据被告贾汪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广荣在其所涉房屋拆迁诉讼尚未审理终结且北京举行国家重大活动过程中,仍就房屋拆迁问题进京信访。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被告贾汪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广荣上诉称,涉案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在上访期间大吵大闹,只是正常排队上访,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决定书中的违法行为或造成类似的行为,且法律上并无所谓的重大活动的概念。事发时间为2019年7月份,并无任何国家重大活动,据此,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决定
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贾公(吴)行罚决字【2019】第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广荣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3行终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山水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双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周广荣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周广荣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广荣,被上诉人贾汪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两会时间召开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7月18日,被告贾汪分局接报警称“2019年7月16日王宗卫、周广荣到北京地区非法上访涉嫌寻衅滋事"。经初查,被告当日受案进行调查处理。
     被告贾汪分局对原告周广荣及权刚、王虎、赵凯、赵青松、解朝启等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还是去反映我家解台4组的房子在拆迁的时候被吴晓晖、袁朝峰、李大亮、王化磊等人带领一批人将强行拆除我家房子的事"“我通过上访去反映过房子被的事,也通过法院起诉的途径反映房子被的事"“我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政府,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政府违法。我因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在2019年1月份的时候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还没有判决"“我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我就想到北京上访个说理的地方"。同时,被告收集并调取了情况说明
、贾公(吴)行罚决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不听劝阻,于2019年7月16日在国家举行重大活动期间进京滋事扰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