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是从事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999年5月其单位被确认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刘某自1998年以来,在单位不知道的情况下,一直在朋友开的公司中从事计算机软件设计的兼职工作,并领取兼职报酬。2000年6月,单位知道了刘某在外兼职的情况,即其谈话,晓之利害,刘某口头承认了错误。2002年3月,当地税务部门到刘某单位要求刘某补交个人所得税,单位发现刘某还在兼职兼薪,于是给了刘某行政降级处分。“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就不能兼职吗?何况我供职的是一家事业单位,本人仅是一个技术人员,根本算不上公务员啊!”对此处分,刘某有些想不通。
《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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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一般都不允许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兼其他工作,尤其不允许在营利性单位兼职。比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员不得兼任商业、工业、金融业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公司和其他团体的负责人、顾问或评议员,也不得自办营利性企业。”该条第二款作了更严格的规定:“职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营利性企业中应允或担任与国家机关有密切关系的职务。”
  我国的《公务员法》吸收了以往制度规定的合理成分,对公务员兼职作出新的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对该条规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对公务员在机关内兼职没有作出限制。主要是考虑,目前党政机关之间交叉兼职的做法是允许和必要的,如市长兼任市委副书记,市委书记兼人大常委会主任。这是根据我国政治体制的特点作出的制度安排。
  二是对公务员在机关外兼职作出适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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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公务员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其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可以在机关外兼职,比如兼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某些职务,但必须要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规定可以兼职,是工作上的需要;规定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是对这种兼职进行严格规范和管理,避免过多过滥;规定公务员兼职不得兼薪,则是出于廉政方面的考虑。在处理兼职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各个因素,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
本案中,刘某所在单位于1999年5月即被确认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都应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自然包括刘某这样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的职务类别包括专业技术类,因此,在单位实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后,刘某就应当停止兼职兼薪,单位给刘某的处分是正确的。
【案情】
广东人事考试网人工电话2009年2月,王某报考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岗位,并通过了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在公示期间,检察院派员对王莹是否违反计生法律政策进行调查。计生局出具了《婚
育证明》,内容为:“王某、陆某2009年2月19 日非婚生育一个孩子,2009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2009年7月,某县委组织部以违反计生法律政策为由,告知王某政审不合格,不予录取。王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计生局作出的《婚育证明》,准予录用。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  【分歧】
  对是否撤销《婚育证明》,录用王某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是应撤销计生局《婚育证明》,录用王某。
  二是违反计生法律政策,不应录用王某。
  【评析】
  专家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
  一是依据《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规,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其行政区域的计生工作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任。本案计生局协助某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王某生育情况,并出具《婚育证明》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该计生局的《婚育证明》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
  二是依据《婚姻法》、《计划生育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公民的生育行为应遵守计生管理的法律规定。合法生育子女的基本条件之一应是男女双方经依法登记结婚,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据计生局《婚育证明》,本案王某与其夫陆某生育孩子在先,结婚登记在后,已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及计生相关法律政策。又依据《公务员录用(试行)》第十七条第(三)项“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之规定,王某不应被录用。
【案情】
  2006年5月,公务员李某(卫生部门工作)和吴某共同创办了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双方订立合办驾校协议后,李某投入股金50万元后,由于吴某管理混乱,2008年10月李某遂提出退股。经双方协商后,李某退股,由吴某支付退股金50万元及红利10万元,由于吴某暂无钱支付,便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整。在一年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李某多次催付无果后,诉至法院。现吴某以李某是公务员为由,认为其与李某订立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不应给付红利10万元和60万元的利息。
  【分歧】
  对因李某是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其与吴某订立的《合办驾校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李某是公务员身份,其从事有偿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合同,为此,吴某只需返还李某的投资本金5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吴某应当支付其所欠的60万元及其利息。
  【管析】
  本案的焦点是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中的禁止性从业的规定而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
  支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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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在法理上对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是指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又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前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后者不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且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因此,此类规定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理解为是取缔性规定。由于李某违反的是《公务员法》中的取缔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其次,《公务员法》的立法本意是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约束公务员言行,规范公务员晋升与奖惩,保障政府公务人员廉洁、效能。如有违反了公务员法,受到的只是内部纪律惩处,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李某身为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虽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李某与吴某订立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有效合同。由此衍生的欠款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吴某应当支付其所欠的60万元及其利息。
全国首例公务员招录官司一审实录
下岗职工报考国家公务员,笔试面试成绩合格,却在最后录取中因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而被取消录取资格。 9月5日,这起全国首例公务员招录官司有了一审判决。定西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下岗工被挡在门槛外
  小杨是某省通渭县毛纺织厂的一名下岗职工。自从企业效益不景气以来,他便四处打工维持生活。定西市即将举行乡镇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消息传开后,小杨的精神十分振奋。
  2004年4月,他满怀信心地报名参加了定西市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考试,准备当一名乡镇公务员。经过一番充分准备,他顺利通过了笔试和面试。同年12月,他接到了县人事局的体检通知,公务员工作似乎就在眼前。但令他想不到的是,县人事局随后又通知:档案记载年龄与的身份证上的年龄不符,大专学历证书也有疑点,录取资格被取消。“我的身份证是四年前办成的,不是报考前才突击办理的,户籍和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为1975年4月26日,具有法定效力,怎么说取消就取消?”小杨想不通,当即查相关证
明进行交涉,但没有结果。随后,又提出行政复议、打市长及上访,希望事情能够有所转机,可惜均没有结果。
  法律援助帮他维权
  万般无奈之余,小杨决定讨个公道,但打官司的道路也不是一帆风顺的。打官司前,小杨首先在通渭县聘请律师,但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他在县上未聘到律师。后来,他又到定西市,但结果同样令他失望。在许多热心人的帮助下,他到省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小杨的遭遇十分同情,马上对他的情况进行审查,发现他是下岗职工,经济十分困难,完全符合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于是,很快为他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指定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刘辰律师免费帮他打官司。
  有了专业律师帮助,诉讼过程也异常艰难。2005年3月,小杨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通渭县人事局执行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核查真实的出生日期和学历真伪,尽快办理公务员录用手续。2021年助理医师报名时间
  通渭县人民法院认为,此纠纷是人事部门办理公务员录用时采用的行政审查手段,不属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诉,终于赢得了案件的诉讼权。定西市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认为“不予受理”不当,决定此案由通渭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立案后,通渭县人事局提出:县上只是全市统一招录公务员的一个授权点,最终是否录用,其权利在市人事局,而不在县人事局,。所以,起诉县人事局属诉讼主体不当。于是,经过近半年的多次反复,案件再次移交到定西市。2005年7月,这起因公务员录用而因引起的民告官案终于在定西市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理。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及档案材料等证据,经审查,这些证据均被法院确认。定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杨入伍审查表上填写的出生日期为 1972年5月23日,派出所审核的身份证号码为622424720523221。依照我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显然,原告户口登记簿上的出生日期为 1972年5月23日。当原告报考公务员时提交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 1975年4月26日),与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 1972年5月23日)不一致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原告
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被告市人事局以此来确定原告的出生日期并无不妥,据此,原告的年龄超过了乡公务员年龄在30岁以下的条件,定西市人事局取消其录取资格也无不当。于是,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某律师事务所的刘律师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公民的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法院应以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规定定案。退一步讲,能否报考公务员与报考人的身份无关,不能因为报考人是下岗职工,就优先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文件。原告现在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75年4月26日,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导致原告出生日期混乱的问题并未解决,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很多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