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与被上诉人许志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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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字号】(2020)湘10行终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文捷谷敏王洪 
【审理法官】何文捷谷敏王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许志强 
【当事人】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许志强  公务员真题题库下载
【当事人-个人】许志强 
【当事人-公司】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 
【代理律师/律所】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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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 
【被告】许志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收取许志强的养老保险费8318.4元的行为是否合法,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是否应将该养老保险费返还给许志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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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收取许志强的养老保险费8318.4元的行为是否合法,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是否应将该养老保险费返还给许志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锡林123信息网招聘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北湖区养老保险站要求许志强补缴1979年5月至1996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8318.4元的依据是湘人社发﹝2018﹞6号文件和湘人社发﹝2018﹞5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湘人社发﹝2018﹞6号文件和湘人社发﹝2018﹞59号文件规定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许志强在1979年5月至1993年2月为郴州市木材加工厂合同工(系集体单位工人),在1993年3月至1996年3月为郴州市林业局事业人员,在1996年4月至1996年9月为郴州市林业局干部,以上身份分别为集体企业合同工、机关单位事业人员、机关单位干部,均不属于“机关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故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按照“机关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补缴依据收取许志强养老保险费,适用依据错误,其收取许志强1979年5月至199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北湖区养老保险站应将其收取许志强的8318.4元养老保险费返还给许志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北湖区养老保险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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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46: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志强于1979年5月由郴州市劳动局招工至郴州市木材加工厂工作(系集体单位工人),1989年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3月调至郴州市林业局工作,身份为事业人员,1996年4月被招录为郴州市林业局干部,2006年1月调至北湖区法制办工作。2019年1月退休。在办理退休时,北湖区养老保险站依照湘人社发﹝2018﹞6号文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湘人社发﹝2018﹞6号文件)和湘人社发﹝2018﹞59号文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湘人社发﹝2018﹞59号文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改革前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年限,单位和个人需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要求许志强补缴1979年5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7800元(缴费额为39元/月)、1996年1月至1996年9月的养老保险518元(缴费额为57.6元/月),共计831
杭州市公务员考试职位表20218.4元。2019年5月16日,许志强通过银行汇款8318.4元至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国库股。许志强认为北湖区养老保险站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收取其合同制工人养老金的行为违法;2.判令北湖区养老保险站退还违法收取的补缴合同制养老保险费83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北湖区养老保险站作为北湖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能机构,负责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收取许志强养老保险费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收取许志强养老保险费8318.4元(补缴)的行为是否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北湖区养老保险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许志强不属于“机关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而不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根据人社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湘人社发﹝2018﹞6号文件和湘人社发﹝2018﹞5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许
志强在其被录用为国家干部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直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需要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缴费年限的,应当综合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层面以“机关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对待,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否则不能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二、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核收许志强自愿申请补缴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改革前的养老保险费8318.4元,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许志强负担。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与被上诉人许志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10行终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
     法定代表人周礼雄,该站站长。
     行政负责人王谦,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资祥林。
     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站(以下简称北湖区养老保险站)因与被上诉人许志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1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志强于1979年5月由郴州市劳动局招工至郴州市木材加工厂工作(系集体单位工人),1989年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3月调至郴州市林业局工作,身份为事业人员,1996年4月被招录为郴州市林业局干部,2006年1月调至
北湖区法制办工作。2019年1月退休。在办理退休时,北湖区养老保险站依照湘人社发﹝2018﹞6号文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湘人社发﹝2018﹞6号文件)和湘人社发﹝2018﹞59号文件《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湘人社发﹝2018﹞59号文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工人改革前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工作年限,单位和个人需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要求许志强补缴1979年5月至199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7800元(缴费额为39元/月)、1996年1月至1996年9月的养老保险518元(缴费额为57.6元/月),共计8318.4元。2019年5月16日,许志强通过银行汇款8318.4元至郴州市北湖区财政局国库股。许志强认为北湖区养老保险站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北湖区养老保险站收取其合同制工人养老金的行为违法;2.判令北湖区养老保险站退还违法收取的补缴合同制养老保险费83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