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士静、临沭武儒猛诊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口语考试报名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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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17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审理法官】王滨张凤芝蒋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士静;临沭武儒猛诊所 
【当事人】谢士静临沭武儒猛诊所 
【当事人-个人】谢士静 
【当事人-公司】临沭武儒猛诊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淑明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淑明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淑明 
【代理律所】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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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士静 
【被告】临沭武儒猛诊所 
【本院观点】心理学研究生院校排名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谢士静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上诉人谢士静要求被上诉人临沭武儒猛诊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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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谢士静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能否成立;二、上诉人谢士静要求被上诉人临沭武儒猛诊所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及解除问题:    上诉人谢士静提交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考勤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临沭武儒猛诊所自2018年3月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谢士静发放工资报酬,谢士静自2018年3月开始接受
被上诉人考勤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上诉人谢士静与被上诉人2018年3月之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关于谢士静同志为护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虽加盖有被上诉人临沭武儒猛诊所的公章,但之前的临沭武家康复诊所已经注销,之后临沭高熙玲诊所成立,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认可该三份通知系其为报考护师考试而到武儒猛出具,无法确定该通知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关于2015年10月12日的门诊处方签的照片,该处方签“发药"人处签字为“谢士静",但仅凭该处方签照片无法证明上诉人该期间接受该诊所的考勤管理、领取该诊所发放的劳动报酬、与该诊所具有劳动管理的隶属关系,因此,该证据亦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上诉人自2018年6月30日离开被上诉人处,并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且于不久后进入临沭县精神卫生中心工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6月30日后便不再具有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合意,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30日解除。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自2018年9月30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    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及解除,系对事实状态的确认,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属于适
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权,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自2018年6月30日告知被上诉人后便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其关于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7月1日后即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至2019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    二、谢士静与临沭武儒猛诊所自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谢士静与临沭武儒猛诊所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30日解除;    四、驳回谢士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谢士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河南考试网2022-08-15 18:53: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沭武家康复诊所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法定代表人武儒猛,。2018年6月30日,谢士静在离开诊所不久后便进入临沭县精神卫生中心工作,临沭县精神卫生中心自2018年7月份开始为其考勤并发放劳动报酬。    谢士静主张其自2008年11月份入职临沭县武家康复门诊工作,之前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临沭武儒猛诊所辩称谢士静自2018年3月进入其诊所工作,2018年3月至6月的工资向谢士静中国银行账户发放,谢士静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3月至6月,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为3300元。谢士静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    2019年8月6日,谢士静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8月14日,谢士静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329民初4740号裁定,准许其撤诉。2019年8月28日,谢士静再次申请仲裁,2019年9月24日,仲裁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9〕第536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谢士静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谢士静在临沭武儒猛诊所工作期间,接受其
规章制度管理,工资由其按月核发,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要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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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谢士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武儒猛诊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11月至2018年9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确认劳动关系。1.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不适用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仲裁时效来源于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同理,仲裁时效也应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对事实状态的确认,该事实状态为一时间段,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上诉人主张自2008年11月至2018年9月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限制。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即工作年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适用
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①护士执业证书,载明了首次登记时间2008年12月31日,执业地点临沭武家康复诊所;变更注册日期2013年4月16日,变更事项临沭高熙玲诊所;变更注册日期2016年5月31日,变更事项临沭武儒猛诊所:变更注册日期2018年8月13日,变更事项临沭县精神病医院。②工作证,③门诊日志处方,④关于聘任谢士静同志为护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并加盖了被上诉人处的印章。根据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规定》(鲁卫医字(2019)6号)关于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的规定及附件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都要求变更登记前和变更登记后的职业机构签章确认,另外,原卫生部对于处方的保存及销毁备案有严格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对于药品采购及使用也严格规定并接受职能部门监督检查,如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处方的真实性。在一审法院查明临沭高熙玲诊所与临沭武儒猛诊所只是同一医疗职业机构变更的情况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关于聘任谢士静同志为护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加盖的公章系武儒猛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加盖为由不予采信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于劳动者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建立职工名册,为劳动者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也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请求项目超过仲裁时效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护士执业证,上诉人变更登记职业机构为临沭县精神卫生中心的时间是2018年8月13日,根据《山东省护士执业注册管理规定》(鲁卫医字(2019)6号)的规定,该事项需要上诉人原职业机构即被上诉人签章确认,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6日,上诉人曾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并
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退一步讲,上诉人所提交的与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凌在奎、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终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王艳丽的录音内容为上诉人在2018年12月份去相关职能部门主张过权利,且有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将上述录音认定为证人证言并且以上述二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该证据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凌在奎、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终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王艳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其工作单位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公文性质,在劳动者无法取得严格符合法律规定外在形式的国家机关公文时,法院应当依职权前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录音中信息,保护劳动者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前往人社部门仅是咨询而不是寻求权利救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前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目的本身带有寻求权利救济的目的,内容也与权利救济相关,这与传统意义上向专业人士咨询专业知识显然不同。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仲裁可以口头申请。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临沭武家康复诊所、临沭高熙玲诊所、临沭武儒猛诊所均
是武儒猛经营,,经营地点为同一地点且在临沭武家康复诊所同时,临沭高熙玲诊所取得执业许可登记,后临沭高熙玲诊所变更为临沭武儒猛诊所,所以上诉人的情形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被上诉人存在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根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行业特点,可以认定存在加班及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项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